(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永杰诉曾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603号原告:赵永杰,男,194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林伟堂、黄健玲,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东明,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赵永杰诉被告曾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少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曾东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杰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三倍,借款期一个月,逾期还款还应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原告于当天借款5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7月11日前没有还款,利息也没按期支付。经催付,也不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450元(利息按每天万分之六计,从2013年6月12日起计至付清止,到起诉日为21450元),合计7145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原告赵永杰对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借款收据》1份;2、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1份;3、发票复印件1份。被告曾东明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永杰与被告曾东明是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6月12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是从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月利率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三倍。同日,原告赵永杰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给被告曾东明。被告曾东明在收到借款后,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赵永杰出具已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本金及利息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赵永杰因追讨被告曾东明欠款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永杰与被告曾东明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的,原告赵永杰与被告曾东明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赵永杰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被告曾东明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赵永杰起诉请求被告曾东明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赵永杰与被告曾东明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三倍计算,该约定利息的计算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予以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曾东明应从2013年6月1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给原告赵永杰。关于原告因本案需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因被告曾东明违约造成原告赵永杰律师费的损失要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赵永杰请求被告曾东明承担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东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三倍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赵永杰;二、被告曾东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赵永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1元,减半收取855.5元,保全费820元,合共1675.5元,由被告曾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莫少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筱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