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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4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郭天强与胡玉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天强,胡玉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711号原告郭天强,男,汉族,1983年6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胡玉霞,女,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郭天强与被告胡玉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天强、被告胡玉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天强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给张兴有担保借款60000元,并承诺在此借款期间借款人出现意外身亡逃跑并由担保人毛建荣、胡玉霞偿还此款,因原告多次催张兴有还款但找不见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胡玉霞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我为张兴有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借款人张兴有向原告郭天强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由被告胡玉霞与毛建荣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在借条中约定,在借款未还清期间,借款人出现意外身亡、逃跑,此借款由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后借款人张兴有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胡玉霞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该笔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另查明:被告胡玉霞与张兴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玉霞为借款人张兴有向原告郭天强借款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未还清期间,借款人出现意外身亡、逃跑由担保人自愿承担还款”,对于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且双方也没有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胡玉霞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玉霞辩称当时签字的时候并不知道是为借款担保而签字的辩解理由,因被告胡玉霞与借款人张兴有系夫妻,胡玉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字就应当负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胡玉霞也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交于原告,且被告胡玉霞也认可当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时候,借条上方的内容已经填写,被告胡玉霞以自己不知情,也没有阅看借条内容为由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胡玉霞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的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当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玉霞偿还原告郭天强借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郭天强要求被告胡玉霞承担利息39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玉霞负担,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