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阴市天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生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江阴市天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865号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34#小区。法定代表人:WONGCHIMU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生,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务。被告:江阴市天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路3196号。法定代表人:张金坤。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阴市天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塑料包装膜的定作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生产完成后交付货物及发票。被告在收货后对货物质量进行投诉,经双方协商186279元货款折价为37083元,并已作发票处理。经原告多次催款后仍未支付。迫于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708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江阴市天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定作塑料包装膜的业务往来。2014年5月6日,原告(承揽方)与被告(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承揽方提供原材料按定作方的要求定作包装产品,总金额为180000元。2014年5月24日、5月31日,原告通过一辉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向被告送货,并由张烨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送货单上显示客户名称为被告。另查,原告称其按约定完成了生产并将货物送达给被告,同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收货后对货物质量进行投诉,经双方协商确认将186279元的货款折价为37083元,并将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作废处理,重新开具了金额为37083的发票。2015年7月16日,为主张上述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37083元的货款,该事实有定作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并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阴市天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宝柏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7083元及违约金(以本金37083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3.5元,由被告江阴市天旺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