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北京华联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海明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联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海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8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一里13B5层021。法定代表人马淑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亮,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海明,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联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海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4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明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4月15日,徐海明、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及北京有色金属机械厂(以下简称有色厂)订立《协议书》;《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实际甲方(指有色厂)欠乙方(指徐海明)补偿款为213520元”;第五条约定:“应甲方要求乙方暂做按揭购房(首付40%,按揭10年),这样实际甲方继续借用乙方资金89万元”;第六条约定:“第四、五项相加甲方欠付213520元,借用资金89万元,合计1103520元”;第七条约定:“甲方做按揭月供,其中月供本金视同还款(即89万元),甲方承诺在18个月内付清按揭并结束按揭,即还清89万元”;第八条约定:“甲方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补偿金213520元”;第九条约定:“为保障乙方权益,丙方愿为甲方担保本协议第六、七、八项,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第十条约定:“甲方不能实现第六、七、八条承诺,则甲、丙双方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协议书订立后,徐海明与北京市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沟桥信用社订立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有色厂也依据协议书及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通过徐海明偿还部分钱款,但是自2007年9月25日后,有色厂停止代替徐海明偿还欠款,故徐海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偿还1055283.91元及利息(以1055283.91元为基数,自2007年11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承诺保证的协议中第七条的89万元,明确约定应由有色厂做按揭,并保证在18个月内还清,但是徐海明实际上是和有色厂变更了该条款的具体内容,是有色厂以徐海明的名义还款,且按揭时间为10年,该行为的变更是对原保证条款的实质性变更,增加了保证人风险,不属于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的保证范围;徐海明和有色厂以徐海明名义贷款,银行审核的是徐海明的还款能力,该贷款行为没有审核有色厂的还款能力,开发商还为徐海明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有色厂以徐海明名义贷款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也无法给一个不受法律保护的约定提供保证;第八条内容规定有色厂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徐海明213520元,在徐海明于2008年4月1日起诉前,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了解的情况是徐海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因此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认为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即2007年12月31日已超过),其次,徐海明及其证人均认可在2006年10月向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第一次主张权利要求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其陈述意在中断协议第八条的诉讼时效,但该陈述进一步证明徐海明向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主张权利的时候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即2006年6月31日后过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5日,有色厂(甲方)、徐海明(乙方)及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担保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曾于2003年1月31日、2003年2月15日共同签订了《购买新月家园二期底商协议书》。甲方承诺乙方,交房时间为2004年3月1日前,如甲方未能按时交房,甲方应按购房款总价每日按千分之一补偿乙方直到交房为止。乙方已将购房款89万元于2003年1月27日、2003年2月12日及2003年4月4日交于甲方。由于甲方原因使乙方未能按时入住,实际入住时间为2005年3月22日,拖延交房12个月零22天。现甲方要求乙方暂做按揭购房(首付40%,十年按揭),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北京市裕发东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发东瑞公司)实际购房款为1487073元,乙方应付款894480元,余款由甲方支付;二、乙方实际已支付894480元,其中80万元已直接支付给甲方,其余94480元由甲方应付乙方拖期交房补偿金支付(转账);三、甲方应付乙方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补偿金为:1、2004年3月至2005年2月288000元。2、2005年3月1日至3月22日付10000元整。3、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办照损失补偿金为20000元。以上1-3合计为318000元;四、实际甲方尚欠乙方补偿款为213520元;五、应甲方要求乙方暂做按揭购房(首付40%,按揭10年),这样实际甲方继续借用乙方资金89万元;六、第四、五项相加甲方欠付213520元,借用资金89万元,合计1103520元;七、甲方做按揭月供,其中月供本金视同还款(即89万元),甲方承诺在18个月内付清按揭并结束按揭,即还清89万元;八、甲方承诺于2005年12月31日前付清补偿金213520元;九、为保障乙方权益,丙方愿为甲方担保本协议第六、七、八项,并承担全部担保责任;十、甲方不能实现第六、七、八条承诺,则甲、丙双方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一审庭审中,徐海明与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均确认,前述协议中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5月19日,徐海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沟桥支行(原名北京市丰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沟桥信用社,2006年2月16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裕发东瑞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徐海明向农商银行借款89万元用于购买涉诉房屋,贷款期限10年。徐海明与物业公司均确认,涉诉房屋即《协议书》所指的房屋。此后,有色厂代徐海明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由徐海明还清。前述借款的还款记录显示,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所有还款的形式均为现金存入,但是徐海明自行还款还是有色厂代为还款无法区分。有色厂管理人作为徐海明的证人出庭证实:2010年7月14日,一审法院以(2010)丰民破字第15219-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有色厂的破产清算申请。徐海明曾在2010年12月27日向有色厂管理人申报债权901160.7元。因有色厂财务档案很乱,且当时给徐海明还款时全部以现金形式,所以其债权至今无法核实,目前无法对徐海明的债权申报进行核实并确认。有色厂破产债权人会议现亦尚不具备召开条件。徐海明方申请有色厂管理人出庭就其债权情况作证,现只能证实其债权是真实的,债权金额无法核实。徐海明自2012年12月26日以担保合同纠纷为案由将物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起,对其自行偿还的借款数额、有色厂代其偿还的借款数额和还款截止时间,徐海明在起诉书和一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并据此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其一,徐海明起诉时称,《协议书》第四、五、九、十条约定了有色厂及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的债务,但2007年12月23日起有色厂停止代替徐海明偿还银行借款。故请求判令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就有色厂欠徐海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偿还901160.7元。其二,2012年12月20日,徐海明第一次变更诉讼请求,称有色厂对徐海明负债金额924922.1元:包括《协议书》第五条89万元,扣除有色厂已还178597.9元(徐海明认可有色厂于2005年5月18日起至2007年10月代其还贷的金额,2007年11月后有色厂未再代其还贷),剩余711405.1元;包括《协议书》第八条确定的213520元债务。故请求判令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对有色厂欠徐海明的924922.1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三,2013年3月6日,徐海明再次变更诉讼请求,称《协议书》约定了有色厂、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的债务。但2007年9月25日后,有色厂停止代替徐海明偿还欠款。徐海明为偿还本应由有色厂偿还的按揭贷款,已经向农商银行支付合计841763.91元,加上《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的债务,有色厂欠徐海明债务总额为1055283.91元。根据徐海明庭审陈述以及涉诉房屋贷款的还款情况,若有色厂2007年12月23日起停止代徐海明还贷,则徐海明自行还贷金额820763.91元,其对有色厂债权金额1034283.91元;若2007年11月或2007年9月25日后停止代徐海明还贷,则徐海明自行还贷金额841763.91元,其对有色厂债权金额1055283.91元。另,对于徐海明开始向有色厂及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催债的时间,证人贾×出庭作证时有两种不同陈述,在2012年12月20日出庭作证时称,徐海明曾在2006年10月至2007年春节(2007年2月18日)前多次就前述债权向有色厂及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催债;2015年6月16日,贾×再次出庭作证称自2005年4月15日签订完协议书开始,徐海明即向有色厂及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进行催债。一审法院另查,徐海明曾于2008年4月1日以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以有色厂和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过诉讼(案号2008丰民初字第08891号),该案中徐海明的诉讼请求第1、3、4项的本金部分(901160.7元),即《协议书》中对应的债权,也即本案争议的债权,包括:请求依法判令有色厂偿还欠款213520元并支付上述欠款至实际偿还日止的有关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请求依法判令有色厂偿还欠款687640.7元及与该笔欠款有关的全部利息、滞纳金、其他一切银行收费及因此给徐海明造成的全部损失;请求依法判令新世纪华联物业公司对有色厂的上述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案当时可能与有色厂法定代表人贾×涉嫌非法集资的刑事案件相关联,故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但最终的处理结果确认,有色厂对徐海明的欠款不涉及刑事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徐海明与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依据《协议书》建立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应依约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第九条、第十条未对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的担保方式予以约定,故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对有色厂的债务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点:一、关于《协议书》第七条的效力问题。其一,关于“甲方做按揭月供”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结合《协议书》全文及当事人陈述,购买涉诉房屋一方是徐海明,故因涉诉房屋“做按揭月供”的只能是徐海明,实际“做按揭月供”的也是徐海明。其二,关于“其中月供本金视同还款(即89万元)”的约定。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认为,根据该约定有色厂只是还清89万本金而不应包括利息,故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只是对本金作担保而不包含对利息作担保。该院认为,对此应结合该条全文进行理解。该条全文的内容是“其中月供本金视同还款(即89万元),甲方承诺在18个月内付清按揭并结束按揭,即还清89万元”。据此,有色厂承诺的“付清按揭并结束按揭”的约定,理应包含对利息的支付。故此,《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虽不够明确,但该约定只能得出唯一的解释,即徐海明“做按揭月供”,有色厂代为偿还本金和利息,且该解释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徐海明对有色厂享有的债权金额。该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涉诉房屋贷款的还款均为现金,无法区分还款人是徐海明还是有色厂,徐海明应对其多次不一致的陈述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该院认定:对于《协议书》第七项的债权,有色厂2007年12月23日起停止代徐海明还贷,徐海明对有色厂的该项债权为820763.91元,结合《协议书》第八项债权213520元,本案中,徐海明对有色厂债权总金额为1034283.91元。三、关于徐海明主张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徐海明对有色厂的债权于2005年4月15日《协议书》签订时合法有效。因《协议书》第九条、第十条未约定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的保证期间,故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对该债权的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徐海明的债权中,89万元债权的履行期应为2005年5月19日“按揭月供”办理之日起18个月;213520元债权的履行期应为2005年4月15日《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因此,徐海明的89万元债权和213520元债权所对应的保证期间应当分别起算,即:89万元债权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06年11月20日起六个月,213520元债权的保证期间应当自2006年1月1日起六个月。关于徐海明向有色厂及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的催债时间,证人贾×1出庭作证前后有两种不同表述,因贾×1系徐海明申请到庭,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徐海明应对贾×1陈述的不利事实承担相应后果。故该院认定徐海明向有色厂及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催债时间最早从2006年10月1日起算,此时已经超过徐海明的213520元债权保证期间,即徐海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就213520元向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主张过债权,因此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免除对徐海明213520元的保证责任。徐海明对有色厂89万元债权,其向有色厂及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催债时间最早亦为2006年10月1日,故对于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连带保证担保的诉讼时效,至早应从2006年10月1日起计算,并因诉讼时效中断至晚于2007年2月17日重新计算。徐海明对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的请求权,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徐海明于2008年4月1日起诉(2008)丰民初字第08891号案件时,其对有色厂89万元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案件涉及的款项金额为901160.7元,除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对其中213520元已免除保证责任外,对其余687640.7元因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对2008年4月1日之后的诉讼时效期间无异议,故徐海明的对该部分款项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院予以支持;(2008)丰民初字第08891号案件未涉及的部分,因自2007年2月17日后,徐海明从未主张过债权,直至2012年12月26日起诉后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2013年3月6日两次变更诉讼请求,故该部分主张现已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徐海明诉讼请求部分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应对有色厂687640.7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向徐海明支付款项687640.7元及利息,但对徐海明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该院予以调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华联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海明款项六十八万七千六百四十元七角;二、北京华联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海明上述款项利息(以六十八万七千六百四十元七角为基数,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三、北京华联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有色厂追偿;四、驳回徐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在徐海明和有色厂没有履行《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的情况下,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协议书》第九、第十条明确约定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仅对《协议书》的第六、七、八条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款的约定就是为了保护保证人权益、明确保证责任而签订设立。而《协议书》第七条明确约定有色厂做按揭月供主体,并在18个月完成按揭贷款。但是徐海明与有色厂作为借贷双方并非按照该约定履行。首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于《协议书》生效之后,贷款按揭的主体是徐海明,并非有色厂,徐海明以自己的名义做了10年(120个月)的按揭月供,由有色厂以徐海明的名义缴纳按揭月供的欠款。该行为完全改变了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在《协议书》中约定承担的保证责任,而且徐海明将18个月的期限变更为120个月,也明显变更了还款的期限。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认为,徐海明和有色厂的行为已经实质上变更了《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的保证内容,因此,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次,一审法院在没有事实证据认定的基础上对《协议书》第七条作出了错误的推定和认定。一审将“有色厂做按揭月供”解释为只有徐海明做按揭月供的认定明显错误,理由是: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在《协议书》签订时并未签署,贷款银行并没有任何明文规定必须是房主本人作为贷款主体,有色厂不能作为贷款主体不是必然的,其担保人并非银行工作人员,不能熟知购房按揭贷款流程,只能按照字面的意思去承担自己的责任,徐海明确实没有按照约定的要求让有色厂做贷款主体,变更了保证合同;2、法律并没有规定禁止企业向银行做贷款,按揭主体可以是有色厂,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有理由认为可以由有色厂做按揭。因此,在《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按揭主体只能是徐海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的按揭主体只能是徐海明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擅自扩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徐海明承担。徐海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协议书》内容及履行情况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完全知情并认可,对其保证责任也明知并认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徐海明提供的《协议书》、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人贾×12012年12月20日及2015年6月16日出庭作证的证言、农商银行交易记录、《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起诉书(2008丰民初字第08891号案件)、证人有色厂管理人2013年8月2日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色厂为解决对徐海明的欠款偿还问题,而与徐海明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其中约定,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为有色厂向徐海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甲方做按揭月供,其中月供本金视同还款(即89万元),甲方承诺在18个月内付清按揭并结束按揭,即还清89万元”的理解,应当同时结合《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内容。《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应甲方要求乙方暂做按揭购房(首付40%,按揭10年),这样实际甲方继续借用乙方资金89万元”,由此可以看出,有色厂与徐海明协商购房款的来源由徐海明自行以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解决,此前徐海明交付有色厂的款项性质转化为借款。而对于该款的偿还问题,第七条约定有色厂愿以代徐海明偿还按揭贷款的形式还款。因此,在实际履行中,徐海明以自己的名义与农商银行、裕发东瑞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未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上诉主张徐海明事实上变更了《协议书》限定的贷款主体,不能成立。此外,结合上述《协议书》第五条和第七条的约定内容还可以看出,有色厂与徐海明约定了办理按揭的时间期限,即第五条约定的“按揭10年”,和有色厂还款的时间期限,即第七条约定的“承诺在18个月内付清按揭并结束按揭”,该10年的期限约定与徐海明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期限基本一致,与有色厂18个月的还款期限意义并不相同。故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主张徐海明实际变更了《协议书》约定的18个月的期限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提出的徐海明变更了贷款主体和期限,华联新世纪物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812元,由北京华联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徐海明负担2142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676元,由北京华联新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