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周诚与饶国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诚,饶国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民一初字第614号原告周诚。法定代理人周进,工人。被告饶国清。原告周诚诉被告饶国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登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诚及其法定代理人周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国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诚诉称:2015年4月,被告承租原告门面,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2015年6月25日被告必须付清下三个月租金171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于2015年7月11日解除租赁合同并通知了被告,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立即腾退门面、付清费用,并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门面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退涉案门面;3、被告支付租金209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800元。(租金从2015年7月1日计至2015年7月11日。违约金从2015年6月25日暂计至起诉日2015年7月13日,实际要求被告支付至腾退门面、付清费用之日);4、被告支付门面占用费666.67元(从2015年7月12日暂计至起诉日2015年7月13日,实际要求被告支付至腾退门面之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周诚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理人周进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户籍信息资料复印件、被告饶国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租赁合同复印件、门面房产证复印件、被告工商执照照片、被告签订合同时所写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7号2栋102号门面产权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将该门面租赁给被告进行经营的事实,且原、被告对租赁事项有约定的事实;证据3、原告催讨租金和解除合同通知的短信、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未交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及向被告告知解除合同通知的事实。被告饶国清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周诚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饶国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2、3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上半年,被告饶国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承租其坐落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7号2栋102号门面。租期届满后,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就上述门面的租赁事宜订立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周诚将其坐落于株洲市石峰区石峰区建设北路7号2栋102号门面出租给被告饶国清经营,租期一年,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税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自理;被告须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押金不计息,不得冲抵租金,被告在合同未到期时退租或者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原告有权不予退还押金;月租金为5700元,租金按季支付,先付款后使用,付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4月1日、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被告须在合同约定日期交清租金,每逾期一天,则被告必须在补交租金的同时按100元每天的标准加付违约金,若被告拖欠租金超过十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必须无条件归还门面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终止后,或者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被告不得向原告要求任何补偿,合同终止后,被告必须无条件腾退门面,否则被告必须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门面占用费,同时,被告还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双方还就转租事宜、门面装修、添附、不可抗力、续租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将被告前次租赁的押金10000元转入2015年租赁合同之押金。被告向原告交纳了第一个季度的租金,原告依约将门面交由被告使用。至合同约定的被告第二期交纳租金时间届满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周进于2015年6月、7月上旬向被告多次催收租金,被告未依约支付其应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的租金。周进遂于同年7月11日向被告发出手机短信,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2015年7月至9月的租金,且未腾退涉案门面。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周诚与被告饶国清签订的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季度一付,先付后用;被告拖欠租金超过十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必须无条件归还门面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应当依约于2015年6月25日支付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的租金,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于2015年7月11日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双方合同于2015年7月11日解除。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不予退还押金。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本案租赁物,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继续使用本案租赁物的占用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占用费有事实依据。至于该占用费的的计付标准及违约金应否给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已经约定了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不退还押金10000元的条款,又约定了违约金及较大数额的占用费有违前述公平原则,综合考量本案被告的违约情形及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就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7号2栋102号门面的租赁事宜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7月11日已经解除;二、被告饶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腾空位于株洲市石峰区建设北路7号2栋102号门面,将其返还给原告周诚;三、被告饶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周诚支付201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1日的租金2022.6元;四、被告饶国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每日183.87元的标准向原告周诚支付2015年7月12日至被告实际腾退涉案门面之日止的占用费;五、驳回原告周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饶国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吴登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艺超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