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武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李武庆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陈业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亮,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建萍,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武庆,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武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涉案的粤C×××号小轿车于2013年7月12日向人保珠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368,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2014年5月3日,李武庆驾驶粤C×××号小轿车在珠海大道江珠高速红绿灯路口直行时,与黄立生驾驶粤J×××号正逆向行使右转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立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交警大队交警认定,黄立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武庆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武庆垫付涉事黄立生的医疗费1720.6元,而事故车辆粤C×××号小轿车由金湾交警大队拖送至白藤湖停车场,因而产生拖车、停车费用共180元。事故发生后,李武庆向人保珠海分公司报案,人保珠海分公司并无派员到场,李武庆又于2014年5月4日早上10点59分,打电话通知人保珠海分公司取销报案。2014年5月3日、29日,李武庆分别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C×××号小轿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珠损鉴第241243号、珠损鉴第24125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两份初次与补充鉴定涉案车损失价共计54147元,李武庆支付评估费2425元,并由珠海市维加达汽车修理厂按照鉴定损失项目进行维修,并提交车损维修的相应费用票据。一审法院认为,人保珠海分公司向李武庆签发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承保李武庆的车辆损失险限额3681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等险种。从李武庆投保、人保珠海分公司承保的车辆保险合同内容中,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的双方应当遵守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9条第1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险人进行现场查勘。”和第24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一、李武庆投保车辆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车辆行驶中的损失风险。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3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的约定,但在事故中,人保珠海分公司接到李武庆事故报案十多个小时后,并无派员到事故现场,也无及时或尽快进行查勘,以致李武庆自行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车辆鉴定,因而人保珠海分公司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三、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国家认可的鉴定资质机构,其受委托作出的车损鉴定,具有真实和合法性,人保珠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车辆鉴定事项,不具有车损受损项目、价格的真实性。因此,人保珠海分公司以无法重新核定的,拒绝赔偿理据不充分。四、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据此,李武庆依据合法和有资质的车损鉴定事项,由珠海市维加达汽车修理厂按照鉴定损失项目进行维修,并提交车损维修的相应票据,符合“应当尽量修复”的约定。五、合同中第24条“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的问题,根据合同内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行委托的车辆鉴定有异议的,有权向原车损鉴定提出质询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重新核定,但人保珠海分公司至今都没有进行相应的重新核定。综上所述,李武庆虽然报案后又撤销报案,并于事故当天自行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粤C×××号小轿车进行鉴定,履约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行为不足以否定双方在合同第24条的约定效力。所以,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珠损鉴第241243号、珠损鉴第24125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价共计54147元,该两份鉴定书具有证明本案车损情况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李武庆依据鉴定项目支出的车损维修费共54147元,并支付车损评估费2425元、停车、拖车费180元以及支付第三者医疗费1720.6元,这些损失均在人保珠海分公司承保的范围内,也属车损合理的支出费用,人保珠海分公司应在李武庆投保险种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武庆的主张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珠海分公司辩解的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人保珠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的险种限额内向李武庆赔付粤C×××号小车的车损维修费54147元,车损评估费2425元,停车、拖车费180元以及第三者医疗费1720.6元。人保珠海分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1元,由人保珠海分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后,人保珠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武庆的诉讼请求,并由李武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5月3日晚上9:54,李武庆通过电话向人保珠海分公司报案,称半小时前发生交通事故。12个小时后,即2014年5月4日上午10:59,李武庆又打电话通知人保珠海分公司取消报案。在李武庆销案时,人保珠海分公司明确告知李武庆如果销案,将不能向人保珠海分公司理赔并且不能再恢复案件。李武庆在明知这一后果后仍然坚持销案,使人保珠海分公司无法对被保险机动车是否由于保险事故受损而及受损程度进行查勘、检验。本案是一个保险合同纠纷,作为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即被保险人李武庆来说,在报案后12个小时又亲自销案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这一点一审法院遗漏审查,因此导致判决错误。李武庆在报案后12个小时又亲自销案,表明他本人并不存在真实的保险事故,或虽有保险事故但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李武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两份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皆是其销案后自行委托,且鉴定结果也没有送达人保珠海分公司,李武庆亦不能证明该结论书中所列明的损失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的约定,由于李武庆亲自销案,导致人保珠海分公司未对保险车辆受损程度进行查勘检验,因此无法核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因此人保珠海分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人保珠海分公司接到李武庆事故报案十多个小时后,并无派员到事故现场,也无及时或尽快进行查勘,以致李武庆自行委托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车辆鉴定,因而人保珠海分公司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的查勘不一定要到交通事故现场查勘,也包括到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拖至的其他场所(如修理厂、停车厂等)进行查勘,其目的是确认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18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和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个小时内通知保险人。一审法院认为查勘一定要到事故现场纯属主观臆断。一审法院完全忽视李武庆亲自销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使得本应是平等主体的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保险和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人保珠海分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武庆的诉讼请求。李武庆答辩称,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人保珠海分公司应向李武庆进行理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武庆于2014年5月4日上午10:59分打电话通知人保珠海分公司销案,人保珠海分公司的客服人员称“因为案件一旦注销的话,本次事故所有损失不能向我(公)司办理理赔,注销了的案件也不能再一次地恢复,请问方便咨询什么原因销案的吗?”李武庆称:“知道了,对。”二审法庭调查中,李武庆称当时发生交通事故,精神压力比较大。刚开始黄立生想自己理赔,后来对方反悔。在李武庆精神不太好的情况下,就打了那个销案电话。李武庆认为不能以口头形式放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从李武庆陈述其销案的原因可以看出,其销案与黄立生同意理赔有关,李武庆同时主张不能以口头形式放弃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上述事实表明,李武庆打电话向人保珠海分公司进行销案,实际上在其以为黄立生同意赔偿的情形下,以销案的方式放弃向人保珠海分公司索赔的权利。李武庆称不能口头放弃权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李武庆已放弃索赔权利的情形下,李武庆因黄立生不同意赔偿,又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违背了诚信原则,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忽略了李武庆已放弃权利的事实,判令人保珠海分公司向李武庆赔偿相关损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上诉人人保珠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武庆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2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武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葛阳辉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