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庆华与孙家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家昌。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华。上诉人孙家昌与被上诉人刘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家昌在原告刘庆华处借款350000元,于2013年9月1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家昌在原告刘庆华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孙家昌辩称,真正向原告借款的人是赵海舟,并不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也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原告胁迫才出具的,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该笔借款的到期日至2013年12月10日,故对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1日按年息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家昌偿还原告刘庆华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年息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9070元由被告孙家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上诉人孙家昌主张,其出具的借条和收据是在被灌醉后被迫情况下签订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赵海舟,上诉人只是介绍人,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庆华答辩称,上诉人孙家昌是实际借款人,上诉人所述的赵海舟与被上诉人不认识,也没有任何往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收款收据为证,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条、收条是在被灌醉后受胁迫出具,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其与案外人赵海舟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实际借款人为赵海舟,该录音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被上诉人与赵海舟不认识,无任何往来,款项是出借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之后如何使用该借款,不影响上诉人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收条的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孙家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欣代理审判员李成佳代理审判员杨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相宪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