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应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田兴与任志国、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任志国,任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807号原告田兴,男,汉族,应县大黄巍乡人。被告任志国,男,汉族,应县大黄巍乡人。被告任平,男,汉族,应县大黄巍乡人。原告田兴诉被告任志国、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被告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志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日、8月27日,被告任志国分二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合计3万元。还款期限为半年、一年,当时都约定月利率为2.5%。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任志国以种种理由推托一直未还款。原告曾于2014年9月17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任志国归还借款本息,其父亲任平向原告承诺愿为其子任志国归还借款本息合计3.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在2014年腊月二十九日前还清。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贵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任平在2014年腊月仅归还原告2000元利息就不再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任志国仍欠原告本金3万元,利息2.4万元,现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任平辩称:2011年6月27日贷款20000元是我妻子贷的,另外10000元我不清楚,到现在为止我给原告打过14500元,我现在只差他11000元。被告任志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任志国向原告田兴贷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率为2.5分/月,贷款期限半年;2012年8月27日,被告任志国向原告田兴贷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率为2.5分/月,贷款期限为一年,二次贷款被告任志国均给原告写有借据。到期后,被告任志国为归还借款。2014年10月19日,被告任平向原告保证并写下保证单,保证内容为“我保证把我任志国儿子所借田兴的本息共计现金叁万叁仟元正在腊月29日前分批全付还清,否则按原告承诺利息计算,并用车抵债偿还”。保证后,被告任平给原告田兴人民币2000元,此后,本息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借条、保证书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志国借款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任志国应当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承担利息。被告任平作为被告任志国的保证人,保证期限为农历2014年腊月二十九日(公历2015年1月19日)前履行保证义务,此后又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任平的保证期为六个月(2015年7月19日前)。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已向法院起诉,被告任平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任平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14500元无相应证据,故被告任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条所载时间、利率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已付2000元,执行时相应扣减。二、被告任平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任志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万珍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慧-2--3--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