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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福鼎市金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双飞通用化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鼎市金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福鼎市双飞通用化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福鼎市金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镇西梅湾68号,组织机构代码:69903118-4。法定代表人王月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继进,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鼎市双飞通用化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山前街道里洋高速公路内侧第四幢10-12榴,组织机构代码:73950907-5。法定代表人林家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鼎市金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双飞通用化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姗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鼎市金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福鼎市双飞通用化油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家辉及委托代理人叶怀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鼎市金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及被告均系化油器生产企业,从2007年开始,被告即以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购买各种化油器铜制配件。截止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结欠配件货款共计840387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出具《暂时结算单》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又以生产需要并现金结算为由,再向原告赊购配件达77132元。随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35000元,并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暂时结算单》予以确认。2015年4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赊欠了4680元货款。而后,被告将总价值216000元的货款交付给原告作为抵偿所欠货款,截止至本次庭审开庭前,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赊欠款配件货款6450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福鼎市双飞通用化油器有限公司辩称,确实结欠原告福鼎市金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货款645000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诉求中利息部分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降低。经审理查明,原告福鼎市金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及被告福鼎市双飞通用化油器有限公司均系化油器生产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化油器铜制配件。经原、被告双方多次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45000元。双方并未约定款项偿还期限及支付方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两份《暂时结算单》、发货清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鼎市金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福鼎市双飞通用化油器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福鼎市双飞通用化油器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福鼎市金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货款6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福鼎市双飞通用化油器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过高,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鼎市双飞通用化油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福鼎市金顺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货款64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3元,减半收取1006.5元,由被告福鼎市双飞通用化油器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林姗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佳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