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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彬、王玉莹等与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王彬,王玉莹,江玉亮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彬,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师范大学附属中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莹,女,1989年3月8日出生,新华医疗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玉亮,男,192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伊斌,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彬、王玉莹、江玉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光军,被上诉人王彬及其与被上诉人王玉莹、江玉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伊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3日20时30分,姜照美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照美不承担事故责任。沂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请工伤认定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源人社工决字[2012]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姜照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因工死亡。姜照美之夫王维军于2012年8月15日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2年8月17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维军、王彬、王玉莹、江玉亮于2012年8月27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不服源人社工决字[2012]237号工伤认定决定提起工伤行政确认行政诉讼,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源行初字第238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源人社工决字[2012]237号工伤认定决定,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淄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王维军等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丧葬补助金,按6个月统筹地区(淄博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21418.50元(42837.00元/年÷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认定为491300.00元(24565.00元/年×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提交姜照美的工资发放资料,应对其作不利推定,按王维军等主张的月平均工资2000.00元计为600.00元(2000.00元/月×30%);抢救费,王维军等仅提交相关医疗费复印件,且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相关原件,对其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姜照美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亡,经源人社工决字[2012]2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属于工亡,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王维军等主张的工亡保险待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支付王维军、王彬、王玉莹、江玉亮丧葬补助金21418.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以上共计512718.50元;二、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起每月支付江玉亮供养亲属抚恤金600.00元;三、驳回王维军、王彬、王玉莹、江玉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宣判后,上诉人山东沂源泉港鸭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被上诉人收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后,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争议并未经沂源县劳动和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处理,一审中,上诉人也对此提出抗辩,原审法院在未经仲裁委作出处理的情况下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为10.00元,原审收取案件受理费9185.00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彬、王玉莹、江玉亮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处理劳动争议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只有经过仲裁,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行终字第27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姜照美为工亡,被上诉人王彬、王玉莹、江玉亮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其应当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被上诉人王彬、王玉莹、江玉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彬、王玉莹、江玉亮的起诉。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