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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613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与王丽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王丽娟,雷道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0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613号原告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开发区泛美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永余,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庆,该公司职员。被告王丽娟,女,1971年2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第三人雷道华,男,194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余公司)诉被告王丽娟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外人雷道华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庆、第三人雷道华及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余公司诉称:2009年7月8日,被告王丽娟将其位于连云开发区科技路西侧的12亩土地出租给原告使用,后原告在土地上建造了地坪、房屋和围墙。由于王丽娟欠他人债务,王丽娟的土地被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查封并评估拍卖,在市中院执行该案过程中,原告向市中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对该宗土地上原告建造的地坪、场地中间围墙及房屋进行补充评估,市中院委托江苏先河房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进行了补充评估,并出具补充估价函:水泥地坪3079.29平米、房屋35.72平米、围墙36.21立方米,市场价值合计为291000元。上述地上构筑物的拍卖价款为352422元。因上述地上构筑物系原告在2009年承租该场地之后所建,因此,地上构筑物的拍卖款应归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被告赔偿原告水泥地坪、房屋、围墙的价值352422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上的构筑物拍卖款352422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解除与被告王丽娟之间《场地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丽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第三人雷道华述称,原告所诉的场地上的构筑物并非原告所建,另外,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连执字第0303-2号执行裁定书已经明确将该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裁定归第三人所有。经审理查明,案外人连云港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于2001年通过出让方式购得连云开发区科技路西侧工业用地,于2007年12月28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连国用(2007)字第LY002259号,地号为030040070021。后金龙公司于2008年将上述地块使用权分别出让给原告永余公司和被告王丽娟。2009年7月8日被告王丽娟(甲方)将其从金龙公司购得的连云开发区科技路西侧的12亩土地出租给原告永余公司(乙方),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位于连云开发区科技路西侧土地12亩租赁给乙方使用,地号030040070089。……三、全年租金为40000元,租金的交纳采取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的方式。四、租赁两年,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8日开始,至2011年7月8日为止。……七、原有场地废旧无关杂物,由甲方清除干净后,交付乙方使用。本合同一经双方签章即生效。上述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又续签《场地租赁合同》,续签合同的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9日至2021年7月9日为止。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另查明,原告永余公司称“被告将涉案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之前,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场地进行了清理,场地上原有的房屋被拆除,原告在接收场地时,该场地上没有打水泥地坪,没有建造中间围墙及房屋,原告在接收该宗土地后,为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在涉案土地上打造水泥地坪,在场地中间建造了70余米长的围墙,为解决工人的临时住宿问题,在围墙边上建造了房屋”。另外,因被告王丽娟欠第三人雷道华债务,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雷道华申请对王丽娟名下的位于连云开发区科技路西侧的土地及地上构筑物的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为2601000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永余公司称涉案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系原告建造,原告提起了执行异议,要求对水泥地坪、围墙及房屋的价格进行单独补充评估。市中院接到该执行异议申请后,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土地上构筑物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补充评估,并出具了补充估价函:房屋35.72平米、水泥地坪3079.29平米、大砖围墙36.26立方米,市场价值合计为291000元。市中院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进行拍卖过程中,第一次拍卖及第二次拍卖均流拍,第三次拍卖时以3150000成交,买受人为第三人雷道华。市中院作出(2013)连执字第030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王丽娟名下的连云开发区科技路西侧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归第三人雷道华所有。同时,市中院认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王丽娟未到庭,市中院无法依据永余公司的单方陈述确认地上构筑物的权属,市中院告知原告永余公司及第三人雷道华,关于地上构筑物的权属问题由永余公司另行主张,同时将地上构筑物的拍卖款352422元提存在市中院,待地上构筑物权属确认后,再根据结果将地上构筑物的拍卖款进行支付,即如果地上构筑物系永余公司所建,则地上构筑物拍卖款支付给永余公司。另外,原告称:涉案场地周边的围墙系连云开发区管委会为美化市容遮挡荒地建造,原告只是进行了加高,原告没有对场地周边的围墙提出执行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中院补充估价函上的35.72平米房屋、3079.29平米水泥地坪、36.26立方米大砖围墙是否系原告永余公司所建。第三人雷道华认为上述争议的房屋、水泥地坪及围墙系金龙公司在2007年建成,不是原告所建,第三人为证明其观点提供金龙公司落款时间为2007年4月7日收据一张,证明目的为涉案场地上的围墙在2007建成,提供金龙公司落款时间为2007年8月10日的收据一张,证明目的为涉案场地上的水泥地坪等构筑物在2007年9月11日建成,第三人还提供2009年至2014年的航拍图证明涉案场地上的围墙及地面构筑物在这几年内均未变动。原告称争议的房屋、水泥地坪及中间围墙系原告在2009年承租该宗土地后为实现租赁使用目的而建造,原告为证明其观点,申请本院到连云港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涉案场地2008年至2010年的航拍图,原告的证明目的为:在原告承租该宗土地前即2008年的航拍图上清晰的显示该宗土地系泥土地,没有打水泥地坪,也没有建造中间隔离围墙及围墙边上用于工人临时居住的小房屋,而2009年至2014年的航拍图上则清晰的显示涉案场地上增建了水泥地坪、中间围墙及房屋,因此,通过2009年前后的航拍图对比可以证明争议的水泥地坪、中间围墙及房屋系原告建造。以上事实有涉案场地的航拍图、租赁合同、租赁费支付凭证、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补充估价函上的水泥地坪、围墙及房屋是否系原告建造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地上构筑物系原告建造,理由为:一、补充估价函是因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依据原告向中院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对涉案土地上的水泥地坪、围墙及房屋的造价进行的补充评估,即原告提出异议的标的是水泥地坪、场地中间的隔离围墙及围墙边上的房屋,并非场地周边的围墙以及在2009年之前已经被拆除的房屋。二、涉案场地2008年的航拍图上只有一排房屋,场地中间没有隔离围墙,也没有打水泥地坪,而2009年至2014年的航拍图上则显示增加建设了中间隔离围墙、围墙边的小房屋及水泥地坪,且2008年航拍图上的一排房屋在2009年的航拍图上已不存在,这也印证了在被告交付场地给原告之前被告对涉案场地进行了清理,即通过原告承租前的2008年的航拍图及承租后2009年至2014年的航拍图对比可以证明水泥地坪、中间围墙及房屋系原告建造。三、通过补充估价函上的工程量,房屋35.72平米、围墙36.26立方米,从工程量大小上也可以证明围墙并非周边围墙,因为周边围墙的工程量远远超过36.26立方米,且场地上也无其他房屋,只有围墙边上的房屋。综上,本院认定争议的房屋、水泥地坪及围墙系原告所建。第三人申请对水泥地坪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航拍图已经清晰的显示地坪系2009年之后形成,因此,第三人申请鉴定水泥地坪的形成时间没有意义,本院对其申请依法不予准许。第三人提供的金龙公司的抛填场地的收据及建造围墙的收据也不能证明争议土地上的水泥地坪、中间围墙及房屋不是原告所建,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第三人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因市中院在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构筑物时,不能确认地上构筑物是否为原告永余公司所建,故将地上构筑物的拍卖款352422元提存在市中院,并告知永余公司、雷道华另案确认地上构筑物的权属,即如果能够确认地上构筑物系永余公司所建,则拍卖款352422元归永余公司所有。经过庭审调查,本院能够确认地上构筑物系原告永余公司所建,因此,地上构筑物相应的权益也应由永余公司享有,地上构筑物的拍卖价款352422元应归永余公司所有。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提存在市中院的地上构筑物拍卖款352422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丽娟并非地上构筑物的建造者,亦非地上构筑物拍卖款的受益人,且地上构筑物的拍卖款已经提存在市中院,原告要求王丽娟给付地上构筑物的赔偿款及利息属于重复主张,其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提存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连云开发区科技路西侧土地(地号030040070089)的地上构筑物拍卖款352422元归原告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永余模板租赁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丽娟给付赔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由第三人雷道华承担(原告已预交,雷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