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形刚与吴来华、时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形刚,吴来华,时书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吴形刚。被告吴来华。被告时书红。原告吴形刚与被告吴来华、时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曹建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形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来华、时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期间,向原告称因自己搞工程需要,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现金2万元,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现金1万元,被告四次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被告向原告立据四张,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和期限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所欠现金,被告推辞不还借款,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万元,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来华、时书红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来华分别在2014年1月2日、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7万元。被告吴来华书写了四张借条给原告为凭。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有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来华欠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吴来华亲笔签名的借条予以证明,该笔欠款应当归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有条件在借钱给被告吴来华时要求其提供婚姻证明,并要求被告时书红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及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且该证据不属于法院必须调查取证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时书红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找到相应证据后另案起诉被告时书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形刚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吴来华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