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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与被告XX强、卢洁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住所地长汀县。代表人王宪辉,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孝英,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渠,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强,男,1971年5月23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卢洁,女,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与被告XX强、卢洁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孝英与被告卢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XX强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请了卡号为436745515195****、额度为人民币(下同)20000元的龙卡信用卡一张。2013年7月8日,被告XX强申请追加该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专用额度,经原告审批同意追加该专用额度196000元。被告XX强利用该信用卡购买了闽F500**上海大众途观轿车,并于2013年7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XX强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5月5日,被告XX强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24329.46元、利息6771.39元、滞纳金4733.64元,合计135834.49元。本案债务除了其中的10000元外,其余均发生于被告XX强与被告卢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卢洁对被告XX强的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XX强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124329.46元、利息6771.39元、滞纳金4733.64元(利息和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31100.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二、被告卢洁对被告XX强欠款本金114329.46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对被告XX强所有的闽F500**上海大众途观轿车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XX强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洁辩称,其与被告XX强于2012年1月17日结婚,2014年7月7日离婚。被告XX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同意共同负担,但婚前和离婚后的债务则与其无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被告XX强信用卡消费情况以及尚欠的本金和利息数额。二、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协议,证明被告XX强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以及双方就信用卡的使用、结算、还款等相关事宜达成的有关协议。三、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申请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XX强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以及双方就该业务款项的使用、结算、还款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四、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XX强用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购买的机动车辆信息,并办理了合法的抵押登记。五、两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以及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关系。被告卢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卢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和离婚协议,证明其与被告XX强于2014年7月7日离婚,用于贷款抵押的闽F500**上海大众途观轿车归被告XX强所有。原告对被告卢洁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XX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原告与被告卢洁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XX强与卢洁于2012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7月7日离婚。2011年9月25日,被告XX强向原告申请了龙卡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6745515195****。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复利是以尚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若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2013年7月8日,被告XX强就上述信用卡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建岩汀信消借字第326号《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中注明经原告审查同意为被告XX强办理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付款本金金额为196000元,分36期还款。《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人约定条款》中约定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计收滞纳金。被告XX强自愿以其所有的闽F500**上海大众途观轿车作为分期付款款项的抵押担保,并于同年7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卢洁亦书面承诺,同意共同承担购车分期付款义务。自信用卡开卡使用后,除购车分期付款外,被告XX强还进行了多次的消费。其中在两被告结婚前产生的费用有2011年12月18日在长汀县阿利瓷砖经销部消费29800元和2012年1月5日扣收年费200元,上述两笔款项已于2012年1月26日归还。两被告离婚后产生的费用除了购车分期付款外,还包括2014年7月8日深圳市消费富凯阳光通讯(快捷)9850元、同年8月28日上海快钱支付6500元、同年9月5日产生利息329.26元、同年9月30日扣收滞纳金626.61元、同年10月5日产生利息265.12元,上述款项于同年10月9日全部归还。此后至2015年5月5日,除购车分期款项外,被告XX强尚欠温州市苍南县消费的10000元,合计欠款本金124329.46元、利息(含复利)6771.39元、滞纳金4733.64元。本院认为,被告XX强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及与原告签订《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被告XX强领取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等损失,于法有据。夫妻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合法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但对婚前及离婚后产生的债务可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被告卢洁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卢洁对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14329.46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24329.46元。二、被告XX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支付利息6771.39元、滞纳金4733.64元(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欠款131100.85元(本金124329.46元和利息6771.39元合计131100.85元)为基数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含复利)。三、被告卢洁对本判决第一项中信用卡透支本金114329.46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若被告XX强、卢洁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支行有权以闽F500**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7元,减半交纳1508.5元,由被告XX强、卢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段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吴春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