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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康国宝与陈东海、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康国宝,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东海,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新华路123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陈东海,董事长。原告康国宝与被告陈东海、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兴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海、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国宝诉称,被告陈东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二笔,分别为600000元和2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还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并签订借款协议二份。被告中森公司在两份借款协议上盖章担保。借款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6日。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陈东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被告陈东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6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8月7日算至2015年6月6日,合计10个月),并继续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3、被告中森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东海、中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东海(乙方)、中森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因乙方近期资金紧缺,向甲方借款,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特立如下借款协议:一、借款用途:长期借款。二、借款金额:人民币60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9月21日。四、借款利息:月息按2%计取,每月支付借款利息。五、还款方式:每月归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六、丙方为乙方借款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陈东海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中森公司亦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陈东海600000元。2013年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东海(乙方)、中森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因乙方近期资金紧缺,向甲方借款,双方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特立如下借款协议:一、借款用途:周转金。二、借款金额:200000元。三、借款期限: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四、借款利息:借款按月支付2%利息,每月1日前支付借款利息。五、还款方式:在借款期限内,一次性还清本金。六、丙方为乙方借款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陈东海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被告中森公司亦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陈东海200000元。2015年5月21日,陈东海在两份借款协议上均手写“担保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3日”内容。庭审中,原告陈述,为了计算利息方便,第一笔借款600000元的计息期间推迟到次月的6、7号,与第二笔借款同期计息。被告陈东海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6日。此后,被告陈东海至今未支付利息。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而引发本案讼争。另查明,被告中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陈东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东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有被告陈东海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东海欠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7日起算的利息,应承担偿付之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东海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利息160000元及从2015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之请求,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中森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范围与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森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权向被告陈东海追偿。被告陈东海、中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反驳、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情况,结合本案的案情,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国宝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陈东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国宝借款利息16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并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7日起继续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三、被告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00元,由被告陈东海、福建中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兴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项满春(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