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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单金玉与周初江变更抚养关系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金玉,周初江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单金玉,女,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静县。被告周初江,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和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单金玉诉被告周初江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单金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单金玉承担。审判员  包建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