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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防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屠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初至2015年2月25日间,被告人李某甲6次入室盗窃,所盗财物合计13797.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清明节前后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到防城区扶隆乡那勤村唐面组被害人唐某的家中,将其藏于房间衣柜内的2条玉珠项链(其中1条项链的吊坠为一颗黄金花生,另1条项链吊坠为一尊黄金佛像)和1条银项链盗走。2、2014年6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防城区扶隆乡那勤村路边组被害人张某乙的住处,趁张家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大院后,将房屋门锁撬开入室将约4500多元和1块玉佩盗走。3、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防城区扶隆乡那勤村路边组被害人张某丙的住处,趁其家中无人之际,撬开其家卫生间窗户入室将张某丙放置于床头凉席下的2500元盗走。4、2014年农历12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防城区扶隆乡那勤村路边组公路边被害人王某的简易住处,趁王某突发肚痛离开房间上厕所之机,入室将一内装1100多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的捧包盗走。5、2015年2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防城区扶隆乡那勤村塘面组被害人曾某的住处,乘曾某及其丈夫离家前往防城待产之机,入室将约4000多元现金及价值947.5元的黄金耳环2只、价值150元的诺菲牌直板智能手机1台盗走。6、2015年2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防城区扶隆乡那勤社区勤兴路被害人李某乙的住处,趁其到一楼洗澡之际,潜入其房间将约700多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2日将被告人李某甲抓获,从其身上及其住处搜出上述黄金耳环、手机、银行卡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已发还被害人,其他财物巳被李某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报案笔录,物品照片,到案说明,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唐某、张某丙、王某、曾某、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含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耀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