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章志波与郑维家、王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志波,郑维家,王宝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14号原告:章志波。委托代理人:林礼涨。被告:郑维家。被告:王宝玲。原告章志波与被告郑维家、王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忠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廖洪高、王海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志波的委托代理人林礼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维家、王宝玲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志波起诉称:2014年3月17日,被告郑维家结欠原告借款4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汇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的事实。被告郑维家、王宝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郑维家、王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维家与被告王宝玲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7日,被告郑维家结欠原告章志波借款450000元,并由被告郑维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郑维家欠原告章志波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郑维家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已起诉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时间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郑维家与被告王宝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维家���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王宝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上述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维家、王宝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维家、王宝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章志波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45000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止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郑维家、王宝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苏忠群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人民陪审员 王海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蓓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