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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周锦峰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特字第135号申请人周锦峰。申请人周锦峰申请宣告周阿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锦峰诉称,祖父周阿才于2012年1月摔跤后经诊断为血管性痴呆,生活不能自理,目前在医院治疗。现为了处理周阿才的生活事务,故申请宣告周阿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周银良担任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周阿才,男,192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周阿才和妻子丁凤宝共生育周银良、周金英、周菊英、周小英、周凤英、周祥英六个子女,丁凤宝于2014年1月28日报死亡。申请人周锦峰系周银良之子。近年来,周阿才患有血管性痴呆,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目前入住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2015年8月12日,申请人周锦峰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周银良、周金英、周菊英、周小英、周凤英、周祥英均表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本院认为,周阿才患有血管性痴呆,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的出院小结为证,故申请人周锦峰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周银良系周阿才的儿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周阿才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周阿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周银良为周阿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