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法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琦与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张琦,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委托代理人杨新和,山东禹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男,1982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张琦与被告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6000元,使用期一个月,约定利息为3%每月,逾期不能偿还还应当支付30%的违约金;借款时被告承诺用本人轿车质押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没有把车送到原告处,原、被告也没有在有关部门做抵押登记。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不能偿还此借款。原告无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规定,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利率为3%每月,利率截止开庭(2013年3月5日—开庭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宁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张琦作为甲方,被告张宁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张琦借给乙方张宁现金46000元。2、借款使用期限一个月(即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6日止)。3、乙方自愿用自己的轿车一辆作抵押,留置到甲方处,随车带机动车登记本、行车证,如到期乙方归还不了借款时轿车归甲方所有。乙方保证轿车产权清晰,无查封等情况,否则乙方承担一切后果。4、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能全部归还借款,除负担利息(月利息3分)外,还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数额30%计)。5、如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除承担利息、违约金外还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46000元给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现金46000元(肆万陆仟元整),张宁,2013年3月5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收到借款后将车辆交给原告,2014年10月份,该车辆因张宁与其他人的执行案件被禹城市人民法院裁定扣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并支付利息。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4条的约定,双方只约定了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并约定了违约金,该两项约定违反了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琦借款本金4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4月7日始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国审 判 员 昝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学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