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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玉杰与被告韩业、南阳市粮食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李玉杰,女。委托代理人尹玉凤,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韩业,男。被告南阳市粮食局。法定代表人黄玉杰,任该局局长。被告韩业、南阳市粮食局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玉杰与被告韩业、南阳市粮食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杰的委托代理人尹玉凤,被告韩业、南阳市粮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杰诉称,2013年10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南阳市粮食局的司机韩业驾驶豫R168**号小型轿车在滨河路卫校家属院倒车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李玉杰撞倒致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韩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李玉杰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李玉杰医疗费75085.34元、护理费227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元、营养费6060元、残疾赔偿金36587.1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轮椅辅助机械费1500元,共计373403.52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业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垫付的71364.85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南阳市粮食局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5时30分许,韩业驾驶豫R168**号小型轿车在滨河路卫校家属院倒车时,与行人李玉杰发生碰撞,造成李玉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0月2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杰无责任。同日,原告李玉杰与韩业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1.韩业赔偿原告李玉杰医疗费(凭票),后续费用双方协商解决;2.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今后互不追究。”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杰被送入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股骨颈股骨折;3.冠心病、心肌梗塞待排;4.尿失禁;5.左肾囊肿术后。”2014年5月12日,原告李玉杰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严密陪护下行康复训练;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2014年6月30日,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李玉杰住院期间需外购人血白蛋白,原告李玉杰支付外购药4400元。原告李玉杰住院202天,支出医疗费64464.85元(其中门诊费用400元,外购药4400元)。2014年8月16日,南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外二科出具证明,证实李玉杰在住院期间二人长期护理。其中,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2日(共计50天),被告韩业聘请南阳高新区爱心陪护服务部的护工对原告李玉杰进行护理,护理费为每日130元,被告韩业共支付护理费6500元。在被告韩业聘请护工护理期间,原告李玉杰由范淑玉护理,范淑玉系南阳仁爱医院员工,月工资为3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玉杰购买助行器、大便椅,支出1500元;被告韩业已支付原告李玉杰医疗费64864.85元。经我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6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玉杰其左股骨颈骨折置换术后属八级伤残;躯体残疾者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原告李玉杰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李玉杰系城镇居民。豫R16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阳市粮食局。豫R1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日24时止)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均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韩业驾驶豫R168**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李玉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玉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玉杰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韩业驾驶的豫R1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豫R16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韩业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李玉杰要求被告韩业、南阳市粮食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李玉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464.85元,原告李玉杰提供了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结合原告李玉杰的伤情及出院医嘱,原告李玉杰住院20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中,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月2日(共计50天),被告韩业聘请南阳高新区爱心陪护服务部的护工对原告李玉杰进行护理,护理费为每日130元,被告韩业共支付护理费6500元。在被告韩业聘请护工护理期间,原告李玉杰由范淑玉护理。范淑玉系南阳仁爱医院员工,月工资为3200元。原告李玉杰出院后护理期限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295天。经鉴定,原告李玉杰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结合原告李玉杰的年龄,其后期护理费用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暂计算3年,如原告李玉杰3年后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因原告李玉杰仅提交了杨红霞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及完税凭证,杨红霞为护理人员的依据不充分,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因此,原告李玉杰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3200元/月÷30天×202天+28472元/年÷365天×(202-50)天+6500元+28472元/年÷365天×295天+28472元/年×3年×80%=131247.92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李玉杰系城镇居民,1935年10月5日出生(计算5年),故原告李玉杰的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基本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5年,并乘以伤残系数30%(一处八级伤残),即24391.45元/年×5年×30%=36587.17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02天,即20元/天×202天=40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02天,即30元/天×202天=60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使原告李玉杰致一处八级伤残,给原告李玉杰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应当给予适当赔偿,根据原告李玉杰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过错、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状况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7.辅助器具费1500元,结合原告李玉杰的伤情和年龄年龄,购买轮椅和大便椅实属必要,原告提交了购买轮椅和大便椅的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原告李玉杰的伤情、住院天数及住院地与居住地距离,本院酌定为1000元。关于原告李玉杰主张的二次住院医疗费10220.49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李玉杰未提交有关医疗票据、病历等相关证据证实该次住院的情况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李玉杰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李玉杰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54899.94元。原告李玉杰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玉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支付。因原告李玉杰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韩业不再向原告李玉杰支付赔偿款。关于被告韩业要求返还垫付款71364.8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韩业的垫付对象为原告李玉杰,故被告韩业的垫付款应由原告李玉杰在收到赔偿金后予以返还。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韩业承担,因原告李玉杰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并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过错大小,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李玉杰赔偿金254899.94元(限原告李玉杰自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韩业垫付款71364.85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301元,原告李玉杰负担1800元,被告韩业负担65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丰景审判员  仵嫄瑛陪审员  田东晓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