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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叶时晓与叶成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时晓,叶成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叶时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跃枢。被告:叶成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明。原告叶时晓为与被告叶成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时晓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枢、被告叶成康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时晓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山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1日,被告损毁了原告位于永嘉县桥下镇埠头村张湾底山脚下的小屋及酒水等物品。事后,永嘉县公安局聘请有关人员对被损毁的小屋及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价值为166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叶时晓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故意损毁原告的小屋及物品的事实;3、鉴定意见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被损毁的小屋及物品经鉴定价值为1660元的事实。被告叶成康辩称:原告在双方有争议的山地上建造房屋,显然不合情理,才导致被告去捣毁小屋及物品,故原告的行为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按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成康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因桥下镇埠头村张湾底山脚处山地归属问题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1日,被告捣毁了原告位于该处的小屋及屋内的物品。同月24日,永嘉县公安局对被告叶成康的行为作出拘留6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被损毁的小屋及物品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经鉴定,价值为16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永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原告位于桥下镇埠头村张湾底山脚处的小屋及屋内的物品被被告叶成康损毁的事实。作为侵权人被告叶成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永嘉县公安局出具的物品鉴定意见书,原告被损毁物品价值16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在争议山地上建造房屋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成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时晓经济损失166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叶成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邹艳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湜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