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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陆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75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王某,现地址不详。被告陆某,现地址不详。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陆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其要求后便于当日将借款本金支付给了被告王某,被告王某遂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借款金额及借款期限。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回避,直至失去联系,这让原告很是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的利息仍应按此标准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均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南宁市公安局长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王某于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现借到张某(身份证号:××)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期(2013年8月30日—2013年12月30日)”。被告王某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及地址予以确认。被告王某、陆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鉴于被告王某、陆某均未能到庭就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法对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张某提供的第1、2项证据均有相关部门加盖单位公章,其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提供的第3项证据有被告王某本人的签名,其真实性应依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某、陆某为夫妻关系。2013年7月3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王某向原告张某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该笔借款期限将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后因被告王某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原告张某追索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向本院陈述,其本人开设有一个小卖部,且家中还有房产用于出租获取收益,出借给被告王某的资金为其自有资金,被告王某之前是养龟的,因购买龟苗资金不足才向原告借款,但现原告已不知道被告王某的去向。本案借款实际上始于2013年5月左右,当时被告王某要求借款100000元,原告是分两天支付的现金,其中一天是原告亲自给了被告王某40000元,另一天是被告王某要钱要得急,而原告恰巧不在家,便叫自己的大嫂先垫,给了被告王某60000元现金,当时被告王某已就100000元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承诺于2013年7月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又称无力还款,要求延期,原告无奈只好同意由被告王某重新出具一张借条,即本案2013年7月30日借条��而之前的借条已被被告王某收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某、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的借款事实问题。本案中,原告虽未能向本院提供现金支付票据或转账票据,但考虑到借款发生时原告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按交易习惯不宜苛求原告在向被告王某支付现金时必须使用银行转账方式或向其索要收据等权利依据,且根据原告对双方职业及收入状况的陈述,被告王某确有经营过程中资金流动周转之需要,原告亦有出借资金的相应能力,故被告王某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充分预见,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承诺。现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现主张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关于被告陆某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产生于被告王某与被告陆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陆某应对被告王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张某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000元���基数,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三、被告陆某对被告王某的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合计为3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陆某对被告王某所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张某已预交,由被告王某、陆某将此款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某。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婵娟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