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唐伟诉卢沙春方、云孝玉、高明文、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沙春方,云孝玉,高明文,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1039号原告:唐伟,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苏市。被告:沙春方,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被告:云孝玉,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被告:高明文,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被告:张斌,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职业不详,住址不详。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伟诉被告卢沙春方、云孝玉、高明文、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沙春方、张斌应诉,后虽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未能提供该被告的新地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伟的起诉。本案投递费260元,由原告唐伟负担(原告已预交26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明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