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与何万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何万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民四初字第235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陆志伟。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万胜,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何万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祝春及被告何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和裁判理由仲裁情况、诉讼请求:一、被告的劳动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工资5500元;2.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258元;3.原告支付2013年年终奖200元和2014年年终奖500元;4.原告支付高温津贴和上班期间加班费和节假日待遇120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31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高温津贴15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法定节假日工资902.66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顺劳人仲案字[2015]1150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310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902.66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第1、3、4项诉讼请求。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一、被告于2009年3月入职原告处,先后从事搬运和配布工作;二、被告自2015年1月28日起没有再回原告处上班;三、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以下是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应该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请假回家探亲,原告因生产任务紧张,人手不足,不同意被告请假回家,被告在没有办理好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自2015年1月28日起没有回公司上班,被告的行为属于自动离职,原告无需向其支付补偿金。为此,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请假记录、仲裁申请书、春节放假通知、2015年1月考勤记录、公司员工打卡考勤管理制度予以证明。被告认为,被告请假经主管同意后回家探亲,回来以后原告告知被告原来岗位由他人代替,调整被告到保安岗位,被告不愿意,后提起劳动仲裁。为此,被告提交了社保参保结果告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经庭审对证据进行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被告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劳动合同书的部分内容进行鉴定,但其申请鉴定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鉴于被告并未对劳动合同书中“何万胜”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而签名的真实性对于查明本案的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关键证据,在本院向被告告知其有权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后,被告不再申请司法鉴定,视为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不提异议,本院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请假记录、仲裁申请书、2015年1月考勤记录、公司员工打卡考勤管理制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春节放假通知,鉴于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社保参保结果告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为止,其中劳动合同第七条有以下约定:“本人申请不参加购买社会劳动保障局制定的社会保险”。2015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请假回老家,被告自2015年1月28日开始没有回原告处上班。2015年4月1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以原告没有购买社保以及拒发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相应赔偿。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向被告支付了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在离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125元。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自动离职,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擅自离岗而解除劳动合同,其庭审中亦确认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亦未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给被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属于自动离职,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仲裁时以原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虽然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第七条中对购买社保的情况进行了约定,但首先,参加社会保险属于法定义务,不能以约定的形式予以免除责任或者放弃权利,该项约定并无法律效力。其次,双方劳动合同第七条的文义不明,其行文中的“本人”并非签订合同的甲方或者乙方,无法证明被告明确知道“本人”即指劳动者。再次,该条款文本的文义亦不通顺,不能证明劳动者明确知道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权利。鉴于双方劳动合同第七条无效,被告以原告没有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补偿6个月工资,为18750元(3125元/月×6月)。原告撤回对劳动仲裁裁决确定的高温津贴1500元及法定节假日工资902.66元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亦没有提出诉讼,视为双方服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何万胜支付经济补偿18750元;二、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何万胜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何万胜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902.66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利来丰印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淑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