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向波与天津市医院设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波,天津市医院设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645号原告胡向波。委托代理人胡景霞。被告天津市医院设备厂,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浩,厂长。原告胡向波与被告天津市医院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原告以该纠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伟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