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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胡向波与天津市医院设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向波,天津市医院设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645号原告胡向波。委托代理人胡景霞。被告天津市医院设备厂,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阳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浩,厂长。原告胡向波与被告天津市医院设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原告以该纠纷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沈伟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雅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