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执恢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何冠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X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澄执恢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南一环路。法定代表人王文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雄,该公司法务人员。被执行人XX雄,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XX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澄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海南中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64482元及违约金15475.68元,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908元、执行申请费11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XX雄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澄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19txo64j4tsaodilnu案件唯一码审判长林瑜审判员 王育飞审判员 李劲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审核:林明礼撰稿:林瑜校对:朱婷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3日印制(共印7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