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胡秀芬与叶有杉、林香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秀芬,叶有杉,林香雪,叶有派,胡翁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胡秀芬。委托代理人金紫英、陈善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叶有杉。被告林香雪。被告叶有派。被告胡翁菊。委托代理人潘建湖(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秀芬为与被告叶有杉、林香雪、叶有派、胡翁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4月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叶有杉、林香雪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锋、被告叶有杉、林香雪、胡翁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有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秀芬诉称:被告叶有杉和林香雪;被告叶有派和胡翁菊均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4日,被告叶有派、胡翁菊签署《委托书》,将登记于被告叶有派名下的座落于XX房屋(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5)第X号)的房产评估、房产贷款、抵押贷款、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及登记手续、偿还房产贷款、解除房产贷款、注销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利证等有关手续,委托被告叶有杉办理;被告叶有杉在有关文件、合同上的签字,被告叶有派、胡翁菊均予以承认,并承担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2011年3月10日,瑞安市公证处出具(2011)浙瑞证内字第1452号公证书,对上述《委托书》上被告叶有派、胡翁菊的签名真实性予以公证。2014年4月11日,原告胡秀芬通过瑞安市民间借贷中心,与被告叶有杉、林香雪、叶有派、胡翁菊订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叶有杉、林香雪因购买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按月支付,每月的10日为结息付息日;被告叶有杉、林香雪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的利息按上述利息上浮30%计算;被告叶有杉、林香雪未按约偿付借款利息或者偿还本金的,经原告胡秀芬催告仍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主张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届满,要求被告叶有杉、林香雪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叶有派、胡翁菊自愿提供登记于被告叶有派名下的座落于X房屋(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5)第x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该笔借款的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叶有杉向原告提供了上述公证书及经过公证的《委托书》,然后以被告叶有派、胡翁菊代理人的名义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胡秀芬取得了瑞房他证瑞安字第147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和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依约向指定的被告叶有杉账户转账交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叶有杉、林香雪偿付了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后,未再偿付款项。原告委托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3月23日向四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催促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有杉、林香雪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27600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并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2、原告胡秀芬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叶有派、胡翁菊所有的座落于瑞x房屋(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5)第X号)的房屋所得款项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秀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胡秀芬、被告叶有杉、林香雪、叶有派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翁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被告叶有杉、林香雪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叶有杉、林香雪的夫妻关系。证据2,公证书及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以证明被告叶有派、胡翁菊向被告叶有杉授权的事实。证据3,《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以证明被告叶有杉、林香雪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4,银行业务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证据5,《律师函》及寄律师函的EMS面单,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提前催收借款的事实。证据6,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胡秀芬为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有杉、林香雪辩称:原告所诉均属实,但由于已经“破产”而无钱偿还借款。被告叶有派没有答辩。被告叶有杉、林香雪、叶有派均没有举证。被告胡翁菊辩称:1、被告叶有杉未经被告胡翁菊同意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超越了代理权限,被告胡翁菊、叶有杉夫妻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叶有派、胡翁菊只同意将上述房产为被告叶有杉向银行贷款作抵押担保,而且是一次性抵押担保。授权时间由1年被改为5年,由于被告叶有派、胡翁菊文化水平有限(文盲、半文盲),而办理公证的公证员也没有提醒,因此,该授权时间无效。2、经公证证明的《委托书》授权不明。原告曾经到抵押房屋处丈量过房屋面积,但没有告知被告叶有派、胡翁菊,被告叶有杉将该房屋作了抵押,因此,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逾期利息应当从借款逾期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4、本案被告叶有杉涉嫌对被告叶有派、胡翁菊的诈骗,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告胡翁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7,电话录音光盘,以证明原告出借借款给被告叶有杉时并没有通知被告,因而被告叶有派、胡翁菊夫妻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叶有派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反驳或者质证的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叶有杉、林香雪、胡翁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叶有杉、林香雪对原告和被告胡翁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胡翁菊质证认为:对证据1、4、6无异议;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在办理公证手续时公证人员和被告叶有杉均没有告知授权的期限为5年,因此,授权期限无效;且授权内容没有民间借贷,现不同意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不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合同不是被告叶有派、胡翁菊夫妻订立的,与被告叶有派、胡翁菊夫妻无关。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胡翁菊无关。三、对证据7,原告胡秀芬质证认为:电话录音中的另一方当事人是原告胡秀芬,但对通话的具体时间不予确认,且内容与《委托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4、6,首先予以采信。其次,被告胡翁菊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包括公证员和被告叶有杉均没有告知被告叶有派、胡翁菊授权期限的质证意见,即使事实存在,也不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因为公证书证明的内容是被告叶有派、胡翁菊在《委托书》上的签名属实,而且《委托书》也不存在着违法的,或者有悖于社会公秩良俗的内容。被告胡翁菊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在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的同时,主张了其与被告叶有杉之间存在着与《委托书》载明的授权内容和授权期限不一致的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即使存在,也只是四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以《委托书》为准要求被告叶有派、胡翁菊承担法律责任,故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成立、生效。被告胡翁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异议均不成立,对被告胡翁菊有异议的证据2、3、5,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胡翁菊提供的证据7,其目的在于证明自己和被告叶有派对自己的房屋被抵押不知情,并主张原告有告知的义务。就本案而言,与此相关的法律问题是:被告叶有杉持经过公证的《委托书》与原告订立的抵押合同,原告是否有必须告知被告叶有派、胡翁菊的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胡翁菊主张原告有告知的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不产生必须告知被告叶有派、胡翁菊的义务。因此,对证据7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3月4日,被告叶有派、胡翁菊出具《委托书》,将他们所有的座落于x房屋(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5)第x号)的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等手续,全权委托被告叶有杉办理;被告叶有杉在上述事项中所作的陈述和合同上的签名,被告叶有派、胡翁菊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6年3月3日止。2011年3月10日,被告叶有派、胡翁菊到瑞安市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委托书书》签名真实性的公证,瑞安市公证处颁发了(2011)浙瑞证内字第1452号《公证书》。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叶有杉、林香雪、叶有杉、胡翁菊订立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叶有、林香雪因购买材料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每月10日支付一次上月的利息;若逾期还款,逾期期间的利率是约定利率上浮30%的利率。2、被告叶有派、胡翁菊提供座落于x房屋(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5)第x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如被告叶有杉、林香雪没有按约偿付本息,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付的,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要求被告叶有杉、林香雪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和被告叶有派、林香雪均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叶有派、胡翁菊由叶有杉作为他们的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取得了瑞房他证瑞安字第0147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胡秀芬向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叶有派的账户交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叶有派已经偿付至2014年11月5日止的利息,嗣后未再偿付借款本息。2015年3月23日,原告委托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向四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向四被告催收借款。本院认为:1、关于主合同。原告与被告叶有杉、林香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因而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有杉、林香雪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负有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偿付借款的,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期限提前届满。该约定存在着原告主张借款提前到期的宽限期。由于《律师函》并未明确该宽限期,而且借款的约定到期日(2015年4月10日)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款提前到期日,即《律师函》的落款日(2015年3月23日)相差并不远,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关于以《律师函》落款日为借款提前届满日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逾期利息,原告本可以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2%上浮30%,即1.56%计算,但原告主动要求按月利率1.5%,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从合同,即抵押合同。本院认为,经公证证明的《委托书》内容合法,对被告叶有派、胡翁菊具有约束力。被告叶有杉在《委托书》授权范围内有权以被告叶有派、胡翁菊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已经生效,受法律保护,对被告叶有派、胡翁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被告胡翁菊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或者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有杉、林香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秀芬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4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如被告叶有杉、林香雪没有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胡秀芬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登记于被告叶有派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江南居民区花园路66弄38号房屋(房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5)第2-217号),所得价款由原告胡秀芬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胡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76元,由原告胡秀芬负担76元,被告叶有杉、林香雪、叶有派、胡翁菊共同负担900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76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李江人民陪审员 李士朴人民陪审员 徐建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