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陈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陈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传伟。委托代理人:高猛,电话:。委托代理人:叶广,电话:。被告:陈增云,电话:。(缺席)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6日,经居间人介绍,出借人秦洪涛与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出借人借款156525.31元,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分24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5日,每月还款金额为7400元。合同签订后,出借人秦洪涛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尔后,被告一直未偿还,2015年4月27日,秦洪涛因资金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依据《借款协议》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等一并转让给了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此债权转让事宜。故诉请:1、判令解除QH1433010101001260号《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6525.3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1074.69元(暂计至起诉之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7760元、罚息63936元(暂计至计算之日止);第2、3、4项诉讼请求合计人民币259296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原告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等,暂计1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提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QH1433010101001260号《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6525.3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三项合并计算,以156525.31元为基础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提被告负担被告陈增云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协议、解除合同通知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陈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与秦洪涛之间借贷的借款协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罚息,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补偿,本院予以支持。秦洪涛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损失逐情予以支持。秦洪涛为被告垫付了咨询服务费,该债权秦洪涛一并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增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0000元、咨询服务费36525.31元,合计人民币156525.31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2元,由被告陈增云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04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许秀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