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平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罗正文诉被告李国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正文,李国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平民初字第82号原告罗正文,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罗春元,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罗永斌,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家住文山市,系罗正文长子,特别授权。被告李国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李金荣,云南省文山市人,小学文化,家住文山市,系李国树侄子,特别授权。原告罗正文与被告李国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先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正文的委托代理人罗春元、罗永斌,被告李国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正文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在自己承包位于黄草坪村董棕树地内栽种生姜后,被告以原告种植生姜的土地系被告土地为由,将原告栽种的生姜犁翻,之后原告又重新在该块地栽姜。2015年5月23日,被告又将原告栽的生姜扒丢在地里面。被告故意损害原告栽的生姜,造成原告损失1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均遭被告拒绝。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董棕树地内栽种生姜位置,系原告与黄草坪村小组承包的土地,并取得了土地的经营权;2、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栽在董棕树地内的姜种,系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向李国章购买,支付姜款2250元,于2015年2月26日向欧永兵购买化肥支付化肥款3675元。3、王应平、李国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承包地与这两家相连,四至界线清楚;4、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姜是种在自己的承包地内;5、证人罗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地其曾参与调解过,但没有结果;6、证人罗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所争议的地其曾参与调解过,但没有结果;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董棕树的土地没有进行过分包,不存在承包,该争议地经政府调解过;对单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王应平、李国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异议;对王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原、被告所争议的地是被告的;对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无异议。被告李国树辩称,一、原告栽姜的地位于黄草坪村自然村董棕树,是被告大哥李国良和三弟李某甲在1982年开荒种植花生的地,这块地属于小片开荒,总面积4-5分左右,当时开荒这块地时,左右两边都没有人开荒,之后由被告大哥种植。二、被告大哥李国良去世后,原告罗正文家霸占了2分多土地去种植,在此之前,被告找原告罗正文交谈过,希望原告能退还给被告,之后原告退还了一点给,但不完整,还差74平方,今年4月份的时候,被告反映到村委会,村委员会的干部听了以后对这件事情很关心,第二天一大早村主任李金明来调解,村主任叫被告和原告的次子罗永兵,还有生产队干部罗某甲一起到地里现场调解,在调解过程中,干部们首先听了双方的意见后说:因现在所有的证人都某某,不明确,双方都不准种植。在这块地的事情当中,村干部为原、被告双方调解过三次,但原告次子罗永兵不听,就种下生姜,被告不服,就把这74平方的地犁翻了。三、这块地明明是被告的,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是不会赔偿的,相反原告和他的次子罗永兵霸占和侵犯被告的土地使用权4年,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这4年的经济损失20000元,加上被告参加这次诉讼证人的路费、车费、务工费8000元,还有答辩费6000元,共计34000元。被告李国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所争议的地是李国良小片开荒开来的;2、证人陶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证明所争议的地是李国良的地;3、证人李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所争议的地是李国良小片开荒开来的。经质证,原告罗正文对李某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证言是虚假的;对陶某某、李某甲的证言无异议。法庭于2015年6月19日召集原、被告到所争议的现场,画了所争议地的平面图,并作了现场调查笔录,原、被告对平面图、现场调查笔录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在位于黄草坪村董棕树地内面积92.4平方米栽种生姜后,被告以原告种植生姜的土地系被告土地为由,将原告栽种的生姜犁翻,经村委会解决,口头告之原、被告不能在该所争议的面积92.4平方米地内种植。之后原告又重新在该块地栽姜,2015年5月23日,被告又将原告栽的生姜扒丢在地里面。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某甲证言、罗某乙证言、平面图、现场调查笔录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种植位于黄草坪村董棕树地内面积92.4平方米栽种生姜损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1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这4年的经济损失20000元,加上被告参加这次诉讼证人的路费、车费、务工费8000元,还有答辩费6000元,共计34000元,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正文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二、驳回原告罗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正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审判员 王先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晨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