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张桂云与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云,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660号原告:张桂云,女,汉族,1962年5月20日生,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石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金,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云与被告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正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云、被告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云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阳区奢岭镇范西村的长春龙湖.兰溪房屋,面积162平方米,单价6200元/平方米,团购价4200元/平方米,并于2012年11月5日支付购房款10万元,于2012年12月27日支付18万元。直到2014年9月末,方知土地没批,且被告在没有五证的情况下售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长春龙湖.兰溪楼宇认购书;二、被告给付房款28万元和6.9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3日到2015年5月17日止)。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该项目没有预售许可证,其自身存在过错,被告不应返还购房款和利息。二、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长春龙湖.兰溪楼宇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认购长春龙湖.兰溪房屋,面积162.15平方米,单位为6200元/平方米,按公司内部认购办法享受优惠后,单价为420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681030元。同时约定原告在签署认购书时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一个月内补齐总房款的50%,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30%,2013年12月30日交房前缴纳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支付10万元,2012年12月27日支付18万元。现涉案房屋未竣工,被告也未取得对外出售房屋的相关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当庭陈述、长春龙湖.兰溪楼宇认购书、购房款收据等。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承购人,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长春龙湖.兰溪楼宇认购书》内容来看,应属商品房预售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的《长春龙湖.兰溪楼宇认购书》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2月27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8万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28万元。原告主张给付从2012年11月3日到2015年5月17日止的利息,但原告在签订《长春龙湖.兰溪楼宇认购书》时未注意谨慎审核义务,其自身也有过错,对其损失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保护3万元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向原告张桂云返还购房款28万元及利息3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元减半收取为3267.5元,由原告张桂云负担367.5元,由被告长春龙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正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陶祥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