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403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吕某某,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未出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下落不明,2015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吕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网聊于2011年2月认识,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月16日,被告回山东省娘家探亲,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我认为我们分居时间已达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我们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被告下落不明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证两份、隆德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及被告于2013年1月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隆德县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网聊于2011年2月认识,2012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3年1月16日,被告回其娘家探亲后,至今未归且无法联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借回娘家探亲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时间已达两年之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00元,公告费52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勤审 判 员 董志龙人民陪审员 杨彦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