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沈润萍、卞桂琴、崔凤财、崔永熙与赤峰裕森土石方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赤峰裕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润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桂琴,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风财,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永熙,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理人沈润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裕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森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哈达街办事处接官厅社区新华路西侧1号楼3062室。法定代表人张树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卞桂琴、崔风财系崔天兴的父母,沈润萍与崔天兴系夫妻关系,崔永熙系崔天兴与沈润萍的儿子。2013年,崔天兴曾在裕森公司从事替班司机的工作。2014年3月份前,崔天兴在其他公司工作。2014年3月后,崔天兴又到裕森公司从事替班司机工作。工资为每日150元,按实际工作天数进行结算。裕森公司未与崔天兴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崔天兴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日早晨,崔天兴在裕森公司单位宿舍内死亡。裕森公司未为崔天兴发放2014年6月份的工资。2014年8月,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在未对崔天兴与裕森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及未对崔天兴的死亡是否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形下,以裕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裕森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63000元,丧葬费23526元,抚恤金939600元,双倍工资49500元。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的劳动人事争议请求。2014年9月,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以裕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裕森公司与崔天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崔天兴与裕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裕森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生效。2014年12月,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以裕森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裕森公司支付崔天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工资(2013年5月到2014年6月30日)49500元;给付拖欠的2014年6月份工资4500元;支付未给崔天兴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共计20265元。赤峰市红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赤红劳人仲裁字〔201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的劳动争议请求。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裕森公司向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支付崔天兴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49500元,给付拖欠崔天兴的工资4500元,支付崔天兴五险一金20265元,合计74265元;2、由裕森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79.25元。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规定,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作为死者崔天兴的近亲属,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崔天兴与裕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实,有生效的仲裁裁决予以确认。虽然裕森公司辩称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请求给付崔天兴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的请求,已被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驳回。但因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的该项请求是在未进行劳动关系确认的情形下提出的,其在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后重新提出该项请求不应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予以处理,故对于裕森公司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主张的裕森公司支付拖欠崔天兴6月份工资4500元。因双方对于拖欠工资的事实无争议,但对于该工资数额有争议,虽然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提供了崔天兴六月份的行车记录,但裕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裕森公司亦未提供崔天兴六月份工资的具体数额,因此对于崔天兴6月份的具体工资数额无法确定,应参照2014年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79.25元予以保护。关于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主张裕森公司支付崔天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根据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提供的证人耿某某的证言及裕森公司的陈述,崔天兴未连续在裕森公司工作,其最后到裕森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3月,故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所主张的崔天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3月,至崔天兴于2014年7月1日去世,崔天兴在裕森公司实际工作的时间为4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裕森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崔天兴支付双倍工资,裕森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日期确定为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崔天兴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数额,崔天兴的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故对于崔天兴的月工资应按照2014年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79.25元的标准计算。因此裕森公司应发崔天兴双倍工资23875.50元(3979.25元×3个月×2),扣除裕森公司已支付的4、5月份的单倍工资及6月份的拖欠工资的总额11937.75元,裕森公司应补发崔天兴双倍工资差额11937.75元。因上述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为崔天兴的合法收入,属于可继承的合法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作为其继承人,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该拖欠工资及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故对于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上述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主张支付崔天兴五险一金20265元的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的仅包括五险,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本案中作为劳动者的崔天兴已经死亡,用人单位已无法再为其补缴上述保险。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的规定,劳动者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承的基本养老保险仅为个人账户余额,而本案中崔天兴本人应承担的部分并未缴纳,故不存在能够继承的个人账户余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均不存在可继承的部分。故对于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赤峰裕森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支付拖欠崔天兴6月份工资3979.2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937.75元,合计15917元。二、驳回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1、判令裕森公司向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支付崔天兴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49500元,给付拖欠崔天兴的工资4500元,支付崔天兴五险一金20265元,合计74265元;2、裕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树森支付四上诉人精神补偿费20万元,裕森公司的司机耿某某、张立军、邱海涛每人支付四上诉人精神补偿费10万元;3、裕森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合计1425126元。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的雇工可以证明崔天兴的月工资为4500元,按天出勤计酬,每天150元,按月开支,不压支。2、崔天兴自2013年5月起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2014年1月至2月单位放假,2014年3月至6月,崔天兴仍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故被上诉人应自2013年5月开始支付崔天兴11个月的双倍工资。裕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裕森公司的司机耿某某、张立军、邱海涛对于崔天兴的死亡有责任,应对四上诉人进行精神补偿。被上诉人裕森公司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给付拖欠工资、支付未给崔天兴缴纳的五险一金。在二审期间,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裕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精神补偿费、裕森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之规定,因裕森公司不同意就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沈润萍、卞桂琴、崔风财、崔永熙就此主张可另行起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崔天兴的月工资有争议,且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赤峰市城镇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979.25元予以保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未与崔天兴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应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崔天兴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崔天兴最后到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为2014年3月,故双倍工资计算的开始时间应为2014年4月。崔天兴于2014年7月1日去世,被上诉人应支付的二倍工资日期为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一审法院对该二倍工资的日期确定正确。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崔天兴五险一金2026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