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一路顺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一路顺物流有限公司,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5号原告永登一路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顺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杨俊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金道,甘肃金毓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一路顺公司诉被告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赊购加油卡,起初被告尚能按时结付,但至2014年8月,双方业务暂停后,被告尚欠原告18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油款18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加油卡,并向原告支付了油费。2014年8月22日、8月24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购买了价值8500元、10000元的两张加油卡,扣除双方约定的原告应给被告的折扣4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油费18100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油费18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账流水清单、电话录音及电话查询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售加油卡,被告向原告支付油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100元油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永登一路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油费1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玉玲审 判 员 张世红人民陪审员 张承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睿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