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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吉世浩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吉世浩,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建忠,濮阳县产业集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国泰财富中心*层。负责人李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高奎,该公法律顾问。原告吉世浩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静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世浩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忠,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世浩诉称,2014年11月4日2时30分许,刘朝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0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行至黄河路东段柳屯镇吉堂村路口时,因车速过快,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吉冠勤驾驶的三马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吉冠勤及鲍素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刘朝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车辆损毁,花去拖车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56307元、交通费375元,共计损失58182元。豫J03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多次与被告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诉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车投有车辆损失险,在法院核实驾驶证及行车证真实有效无拒赔免赔情况下,同意赔偿合法合理损失。根据交警队认定书证明,清障费由刘朝伟负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2时30分许,刘朝伟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0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行至黄河路东段柳屯镇吉堂村路口时,因车速过快,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吉冠勤驾驶的三马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吉冠勤及鲍素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刘朝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30日河南万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张豫J033**号车维修发票,票面金额为56307元。吉世浩出具拖车费发票共计1500元。交通费发票375元。豫J03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刘朝伟驾驶吉世浩所有的车辆豫J03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责任认定书的效力。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应在车损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求的车辆损失56307元,提交了维修发票,施救费1500元的正式票据,交通费375元票据,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却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支出过高的事实,故原告诉求予以认定。以上共计58182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吉世浩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581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元,由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静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耀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