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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XX、 张黎与被上诉人广元市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生于1966年7月12日,汉族,广元市,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代理人张晋雍,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黎,女,生于1968年3月20日,汉族,广元市,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代理人吕绿化,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兰,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张黎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张晋雍,上诉人张黎的委托代理人吕绿化、张健,被上诉人广元市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6年3月29日,三合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变更公司的营业期限,有各股东的签名(股东有:王雄、邓君、张黎、王云、XX)。2006年3月29日,XX与邓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为XX,乙方为邓君,内容为:一、甲方将属于自己名下的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6%转让予乙方,乙方承接甲方的广元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6%的股权,并相应承担该股权项下的权利义务。二、甲方将属于自己名下的广元市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6%股权人民币51万元,乙方相应向甲方支付此对价,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对此已履行完毕。三、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始终止与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四、甲乙双方该股权转让事宜经股东决议确认许可,并依法进行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后双方结清权利义务关系。同日,张黎与邓君也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甲方为张黎,乙方为邓君,内容为:一、甲方将属于自己名下的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12%转让予乙方,乙方承接甲方的广元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2%的股权,并相应承担该股权项下的权利义务。二、甲方将属于自己名下的广元市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2%股权人民币102万元,乙方相应向甲方支付此对价,本协议签订时双方对此已履行完毕。三、甲方自本协议签订始终止与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四、甲乙双方该股权转让事宜经股东决议确认许可,并依法进行工商注册变更登记后双方结清权利义务关系。另,在2006年3月29日,王云与王雄、邓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是就王云所有的广元市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王雄、邓君,其余内容与另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一致。2006年3月29日,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的当天,就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就进行了变更,股东由原来的王雄、邓君、王云、张黎、XX变更为王雄、邓君。2006年3月29日,被告公司给邓君出具了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公司变更登记,有效期为2006年3月30日至2006年4月15日。2006年4月4日三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出具承诺,内容为:“2006年3月30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王雄代表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全面收购张黎、XX持有的18%的股份。三合公司承诺用三合公司门面6间补偿给张黎。”2006年4月6日,广元市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张黎【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根据广元市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议决议,甲方同意乙方张黎退出股东身份,其股权由公司股东协议收购,甲方以其拥有的三合市场裙楼一楼营业房抵偿乙方,具体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位于广元市利州经济开发区兰州路的广元市三合实业综合楼裙楼一楼营业房,建筑面积232.49㎡过户给乙方。二、乙方以其拥有的广元市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12%抵偿甲方房款,12%的股权具体分配由甲方按股东会议决议与公司股东结算。三、该房过户乙方之后,由乙方自行出租经营和承担相关费用。”尾部甲方有股东王雄、邓君的签字和广元市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乙方有张黎的签字。2010年2月1日,三合公司就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了张黎,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另原告方提交了被告公司在广元市利州区南河办事处敬国路、南京路所有的房产证复印件,上面附记部分注明:主楼8316.26㎡售给中核四川环保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余裙楼528.90㎡,综合楼营业房296.41㎡售给母冬华,余232.49㎡,2010年1月11日执行给张黎[依据是(2009)广利州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调解书]。原审认为,2010年1月11日,三合公司的营业房除抵偿给张黎外,均售给他人,原告方在2010年就知道被告方不能履行抵偿房屋的义务,但一直未主张权利,直到2014年1月13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从2010年1月11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期限,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和原告张黎对被告广元市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XX、张黎上诉认为,2006年3月29日,二上诉人分别与邓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6年4月4日,王雄以公司董事长身份代表被上诉人出具书面承诺,承诺用三合公司门面六间补偿给张黎以抵偿XX、张黎在三合公司的18%的股份,二上诉人对该承诺表示同意。2010年1月11日,被上诉人将三合市场综合楼一楼营业用房尚剩余的全部面积232.49㎡抵偿了12%的股权给张黎。由于三合市场的营业房正在修建,对于XX6%股权的抵偿没有确定具体的门面房位置。2011年3月21日,被上诉人在建的营业房办理了预售许可证,2012年底该房屋竣工,2013年初,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确定抵偿XX6%的门面房具体位置时,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诿,2013年底,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已将位置较好的门面房销售完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就知道被上诉人不能履行抵偿房屋的义务,但一直未主张权利”,该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承诺的用三合公司门面六间补偿给张黎,并没有指明是用公司综合楼下面的门面房还是三合市场的门面房补偿。虽然2010年被上诉人的综合楼门面房已经抵偿完毕,但体量更大的市场门面房正在修建之中,并在对外进行销售。因此,本案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用综合楼的门面房抵偿张黎12%的股权后就不能履行抵偿房屋的义务了。同时,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承诺的门面补偿,既没有说明履行期限,也没有说明是用综合楼的门面抵偿还是三合市场的门面抵偿,当时,被上诉人的营业用房什么时间建成也不能确定。因此,该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底,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而不应当从2010年综合楼门面过户给张黎时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三合公司答辩认为,1、股权转让价款早已履行完毕。2001年5月,张黎、XX出资60万元入股三合公司,张黎持股12%,XX持股6%。2002年6月30日,在三合公司召开的股东会议上,议定以98万元现金收购二人的股份,股东邓君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款103万元,比议定的价款多5万元,是推迟支付股价的利息。2006年3月29日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在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价款是为对应三合公司注册资金的份额所填写,并非实际的股权转让价款。至此,股权转让已全部履行完毕。2、张黎取得239.49㎡的铺面是基于三合公司的承诺而非股权。三合公司董事长王雄承诺补偿张黎6间门面,而三合公司开发的三合市场规划的商铺面积都是30至40㎡左右,三合公司已按照承诺补偿了张黎门面房。3、配合张黎逃税出具《协议书》及(2009)广利州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调解书。2009年初,张黎挑选了整个三合市场唯一的一间大面积门面(三合市场综合楼一楼营业房232.49㎡),该门面房当时价值一、两百万元,张黎为逃税要求三合公司配合。因此,才有了2006年4月6日以232.49㎡抵张黎12%股权的协议书。以及(2009)广利州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调解书。4、三合公司及其股东与XX、张黎没有了来往,双方也没有对所谓XX6%股权抵偿问题进行过任何沟通和协商。综上,张黎、XX的股份早在2006年3月29日之前就转让给了邓君且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三合公司从未承诺过要补偿XX。同时,三合公司也未收购张黎、XX的股份,公司也不能作为收购主体收购其股份。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2002年6月30日,被上诉人三合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定,其内容为“一、王雄、邓君同意收购张黎、XX、王云在广元三合公司全部股份;二、王雄、邓君共同支付现金65万元收购张黎在三合公司12%股份,王雄、邓君共同支付现金33万元收购XX在三合公司6%股份,王雄、邓君共同支付现金81.6万元收购王云在三合公司15%股份。王雄、邓君要在2002年12月31日前支付张黎、XX、王云全部股份转让金,如不按期付款,逾期按每万元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四、待王雄、邓君将股份转让款付清后,即办理有关工商手续”。上诉人张黎、XX的18%股份转让价款共计为98万元。2006年3月29日,上诉人张黎、XX又分别与邓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中上诉人张黎、XX的18%股份转让价款共计为153万元。协议签订当天,被上诉人三合公司的公司章程中股东即变更为王雄、邓君二人,并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同年4月4日,王雄出具《承诺书》,其内容“2006年3月30日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王雄代表三合实业有限公司全面收购张黎、XX持有的18%股权,三合公司承诺用三合公司门面六间补偿给张黎”。同年4月6日,被上诉人三合公司又与上诉人张黎签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三合公司用其综合楼裙楼一楼营业房(232.49㎡)门面抵偿张黎持有的三合公司12%的股权。2010年2月1日,被上诉人三合市场将其综合楼一楼面积为232.49㎡门面过户给了上诉人张黎,综合楼其余营业房则出售给他人。但被上诉人三合公司仍有其他营业房在修建过程中,并在2011年办理了(2011)房预售第01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对外进行销售。之后,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已将位置较好的门面房销售完毕,遂要求被上诉人三合公司确定抵偿XX6%的门面房具体位置时,被上诉人三合公司则认为其已履行完补偿义务,双方遂发生纠纷。上诉人XX、张黎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三合公司将XX6%的股份补偿对应的门面房及租金共计360万元支付给张黎。原审中,被上诉人三合公司提供了2003年期间向张黎、李芸定(系张黎母亲)及李雪松分八次共计转账103万元的银行回执,欲证实其已向上诉人张黎、XX支付转让款,其中多支付的5万元为利息。上诉人张黎、XX则称并非股权转让款,并提供邓君向XX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双方曾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情况。另查明,上诉人XX与上诉人张黎原系夫妻关系,后协议离婚。上诉人XX并出具说明,其内容为:“我与张黎于2005年协议离婚,我已将持有的广元三合公司6%的股权分割给了张黎所有。张黎起诉到法院向三合公司主张6%的股权我无异议,该股权不属于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决定以门面抵偿股权时并未明确具体的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同时,王雄代表被上诉人承诺以三合公司门面补偿上诉人的股权时,也未明确被上诉人所有的门面具体位置,被上诉人在2010年2月将位于综合楼的门面过户给上诉人张黎后,其公司仍在修建其他门面,且一直在对外销售。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2010年就知道被上诉人的营业房均出售完毕的情况下未主张权利,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已履行支付转让价款义务的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2003年期间其向上诉人张黎及李芸定、李雪松转款共计103万元转账凭证,欲证实已给付转让款。对此,上诉人张黎提供了邓君向其出具的借条,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上诉人XX或张黎收取股权转让款的相关收据,从其支付款项的对象及支付金额来看,不能证实系王雄或邓君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同时,被上诉人称在2003年已支付转让款,但又在2006年3月29日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承诺用其门面抵偿上诉人张黎、XX所持有的18%的股份,并已补偿了232.49㎡的门面,明显不符合情理。本院认定2002年6月30日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应支付给上诉人的股权转让款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XX、张黎与邓君在2006年3月29日就股权转让事宜重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时亦未支付转让款。因此,在2006年4月4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雄承诺以六间门面补偿上诉人张黎、XX所持有的18%股份。在2006年4月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张黎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用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232.49㎡的门面抵偿了上诉人张黎的12%的股份。王雄作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通过承诺和协议的方式将股权转让款转由被上诉人履行并以门面补偿的方式已部分履行。在2006年4月4日王雄所作的承诺即以六间门面补偿中未明确门面的具体位置及面积,在2006年4月6日与上诉人张黎所签协议中未明确对上诉人XX6%股权的补偿,故上诉人XX要求按对上诉人张黎的补偿方式给予相应门面补偿的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还应当对上诉人XX所持有的6%的股份以相同地段的门面面积为116.245㎡予以抵偿。由于上诉人XX的6%股份已通过协议的方式转由上诉人张黎享有,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张黎履行。上诉人张黎请求的门面房价款为330万元,未提供计算依据,故应当按市场评估价计算。上诉人张黎请求的门面租金损失30万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抵偿门面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4)广利州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元市三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张黎交付与原交付相同地段面积为116.245㎡的门面;若被上诉人不能或不足交付,则应按照原交付相同地段的门面折价补偿(以交付期满之日市场评估价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张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7800元,二审受理费35600元,合计5340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担一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茂中审判员  韩恩齐审判员  熊剑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