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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商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与祁仲玉、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祁仲玉,赵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商初字第002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住所地在高邮市文游中路111号。代表人彭谢亲,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爱革,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仲玉。被告赵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诉被告祁仲玉、赵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兆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仲玉、赵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祁仲玉、赵娟因购房需要,于2010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05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25年12月20日。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用属自己所有的位于高邮市北门大街6号-303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借款本息、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6000元。2010年12月23日就前述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为邮房他证高邮字第20100093**号。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以申请实现抵押权。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5000元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4.912%。截至2015年7月20日,在被告存在逾期还款行为并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尚有本金84103.55元、利息及罚息1741.7元未能偿还原告,故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高邮市北门大街6号-303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祁仲玉、赵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105000元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25年12月20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105000元贷款,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年利率为4.912%,逾期罚息为6.3856%。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用属自己所有的位于高邮市北门大街6号-303房屋作为抵押,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6000元。2010年12月23日就前述抵押事宜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书编号为邮房他证高邮字第20100093**号。截至2015年7月20日,在被告存在逾期还款行为并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尚有本金84103.55元、利息及罚息1741.7元未能偿还原告,故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并对被告所有的位于高邮市北门大街6号-303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祁仲玉、赵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款单、房屋抵押具结书、结婚证复印件、借款人配偶申明、房屋他项权证书、祁仲玉借款逾期情况表、律师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与被告祁仲玉、赵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及时向借款人祁仲玉、赵娟发放了贷款,但祁仲玉、赵娟在借款到期后却不按期归还本息,导致了纠纷的产生。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完成合同义务。现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的本息,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剩余部分的本金84103.55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利息(包含罚息、复利)的计算从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案涉借款,被告祁仲玉、赵娟以属其所有的位于高邮市北门大街6号-303室的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且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邮房他证高邮字第20100093**号),抵押权依法成立。原告有权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6000元,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且该费用的承担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中有约定,依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据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仲玉、赵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借款本金84103.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罚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被告祁仲玉、赵娟如未履行上述款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高邮市支行有权以被告的抵押物高邮市北门大街6号-303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的价款就上述第一项的债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祁仲玉、赵娟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韩兆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晓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