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魏某某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刑二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竹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提审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14日、6月30日,被告人魏某某分别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中山分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后用于消费、取现等。2013年4月始,被告人魏某某透支上述两张信用卡,并经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且改变联系方式逃避还款。截至2014年12月,被告人魏某某透支交通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62205.15元,透支光大银行信用卡本金人民币32628.51元。2014年12月13日凌晨,公安人员在广东省珠海市南屏镇华厦酒店内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的家属已归还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08663.36元并获得该行的谅解。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被害单位交通银行中山分行员工卢某荣、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员工邓某华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报案书、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流水明细、催收记录资料及结清证明、光大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信用卡开户资料、交易流水明细、催收记录、个人信用报告、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证明材料等。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归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本金及利息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魏某某提出:其申领信用卡主要用于公司经营,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犯罪故意,其也没有伪造或骗领信用卡,没有故意更改联系方式以逃避责任,事后已偿还交通银行中山分行的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魏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关于上诉人魏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魏某某虽然没有伪造或骗领信用卡,但其在侦查阶段的稳定供述证实,其因公司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四十多万元债务而办理涉案两张信用卡进行透支,在无法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时,故意更换联系电话和地址,事后亦未通知银行,逃避银行催收,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综合考虑其透支信用卡的数额、事后逃避催收、目前尚未还清透支款、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归还了部分透支款等情节,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魏某某所提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魏某某归案后归还被害单位交通银行中山分行本金及利息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悟一审判员 林慧娴审判员 王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苏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