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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张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张建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三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0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溆浦县。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1978年9月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溆浦县,系上诉人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警予西路116号水利局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88920014-5。负责人申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学军(特别授权),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民主街,组织机构代码698567956。法定代表人罗实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楚铁(特别授权),男,1953年3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华,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上诉人张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张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立平、代理审判员龙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7月7日,上诉人张某1的法定代表人张某2、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学军,被上诉人日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楚铁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31日,被告张建华驾驶湘N×××××中型普通客车从溆浦县低庄镇向谭家湾方向行驶,当行至低庄镇老屋园村路段时,发生被告张建华驾车将原告张某1撞倒,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溆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6日作出溆公交认字(2014)第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溆浦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67天,诊断为:1、右额颞硬膜下血肿,2、左枕骨骨折并左枕部迟发性硬膜外血肿,3、颅底骨折,4、肛周皮肤裂伤,5、外伤性面瘫,6、外伤性癫痫。原告在溆浦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由被告张建华已经承担。原告从溆浦县中医院出院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及术后颅骨缺损,2、外伤性面瘫,3、外伤性癫痫。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构成三处十级伤残,2、护理时间为12个月,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营养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原告的前期治疗费已由被告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至17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99137.50元。湘N×××××中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日晟公司,实际车主系被告张建华,该车系被告张建华挂靠日晟进行营运。湘N×××××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0日止。原判认为:被告张建华驾驶湘N×××××客车,将原告张某1撞伤,张建华作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和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日晟公司作为被告张建华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张建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免责条款的事项,因其未向投保人履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原告张某1的损失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137.50元,不持异议,予以认定;2、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4-2015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省内按每人每天30元标准,省外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在溆浦县中医院住院167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67天×30元/人=5010元,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15天,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15天×50元/人/天=750元,二次住院的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52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间为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为2人,出院后为1人,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均收入35623元/年,计算为(2人×182天÷365天)×35623元/年+35623元/人/年×[(365天-182天)×1人÷365天]=53385.70元;4、交通费,因该费系原告受伤后去外地治疗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被告保险公司对2423元数额无异议,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年标准,计算为23414元/年×20年×(10%+1%+1%)=56193.6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9000元;7、鉴定费1900元,该费系因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必要损失,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33559.8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建华与日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建华和日晟公司承担。且保单中的负责条款规定的内容,不对投保人客运公司生效。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用交强险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3559.8元;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2元,由被告张建华和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张某1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过低,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且商业三者险的20%应免赔,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日晟公司辩称,关于商业三者险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没有进行明确说明。被上诉人张建华没有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1、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日晟公司、张建华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某1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是否错误及商业三者险的20%是否免赔的问题。关于医疗费的数额,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张某1提供的发票、医生的处方、费用清单等证据形成锁链,可以证明医疗费的数额,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用药的主张,因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由于《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14]15号)2014年7月1日起施行,因此张某1在7月1日之前住院的150天适用原标准,7月1日之后住院的32天适用新标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150天×30元]+[32天×100元]=7700元,两项合计15400元。上诉人张某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原审判决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年均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1要求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按3%计算的主张,因未提供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只构成一处伤残,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原审判决根据张某1的伤残情况,综合考虑了责任方的经济能力和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确定为9000元,合情合理,上诉人张某1认为过低,保险公司认为的过高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商业三者险的20%是否免赔的问题,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内容,但保险公司并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合同的特别约定栏内容空白,投保人未签名盖章,故该免责条款无效,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免赔2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住院补助和营养费数额计算不准确,应予变更外,其他赔偿数额计算准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用交强险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维持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4)溆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张某1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17439.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4元,由被上诉人张建华和溆浦县日晟农村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2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公司负担529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杨立平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戴蚁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