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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于兆水与王立家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兆水,王立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306号原告于兆水,男,生于1956年5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蔡淮东,男,章丘明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立家,男,生于1978年4月3日,汉族,居民,原住章丘市,现住址不详。原告于兆水与被告王立家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兆水的委托代理人蔡淮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兆水诉称,2011年4月23日,被告让原告为其担保,向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5.5万元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免除了担保义务,后原告找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5.5万元。被告王立家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23日,原告为被告担保,向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借款本息5.5万元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免除了其担保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未果,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章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还款通知单2份、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立家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由本院(2014)章商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于兆水作为担保人向债权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王立家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家偿还垫付款5.5万元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立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家偿还原告于兆水垫付款5.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王立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尚 东人民陪审员 贾 允 水人民陪审员 皇甫生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