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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孙宗霞与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霞,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孙宗霞,女,197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璇,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强,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章丘市环境卫生管护中心圣井环卫所垃圾转运站站长,住单位宿舍。原告孙宗霞与被告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恩独任审判,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宗霞诉称,2012年10月份,被告向我借款7万元。2015年1月1日,出具7.26万元借条。多次催要,至今拒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6万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强未答辩。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6日,原告孙宗霞622848025295373511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现金取款3万元、4万元,共计7万元。2015年1月1日,被告于强重书7.26万元借条,注明“此前借据作废”。原告陈述被告系朋友,2012年10月份借款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1月1日重书7.26万元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26万元及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利息。就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借条一张,均为原件,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还有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于强2012年10月份向原告孙宗霞借款7万元,2015年1月1日重书7.26万元借条,应视为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根据前期利率情况,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7.26万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26万元及自案件受理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宗霞偿还借款7.26万元及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