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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周沛霖与吕文明、徐珍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沛霖,吕文明,徐珍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125号原告:周沛霖。委托代理人:沈贇。被告:吕文明。被告:徐珍仙。原告周沛霖为与被告吕文明、徐珍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文明、徐珍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沛霖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和被告吕文明系朋友。被告吕文明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通过台州市锦怡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台州银行临海支行的账户将借款汇给被告吕文明。被告吕文明于2015年3月2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吕文明、徐珍仙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定10000元)。被告吕文明、徐珍仙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永康市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台州银行汇款凭证、台州市锦怡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款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吕文明经催告后仍未偿还全部借款并付清利息,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文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吕文明的个人债务,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明、徐珍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沛霖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1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吕文明、徐珍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周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金丹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