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付良成与刘建伟、赵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良成,刘建伟,赵磊,李俊俊,十堰鸿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530号原告付良成。被告刘建伟。被告赵磊。被告李俊俊。被告十堰鸿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付良成诉被告刘建伟、赵磊、李俊俊、十堰鸿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徐照新、林秋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良成、被告刘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磊、李俊俊、十堰鸿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付良成诉称,被告刘建伟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向我借款40万元,2013年11月6日向我借款60万元,2013年11月28日向我借款5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三张,口头约定年息8%。另外,被告赵磊、十堰鸿仁实业有限公司、十堰圣海达汽车零部件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刘建伟向我借款共计150万元提供了担保。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十堰鸿仁实业有限公司、赵磊对被告刘建伟的借款15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付良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刘建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欠款凭证一份;证明刘建伟在十堰市代表株洲市永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在十堰市的全权业务法律责任。证据三:2013年12月2日除名公告一份,证明从2013年12月2日起所办理的一些债权债务与株洲市永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无关。证据四:证明一份,证明刘建伟在十堰的办事处有权利代表株洲市永发汽车内饰件有限公司在十堰的全权业务。被告刘建伟辩称,对于原告诉被告借款一事认为借款属实,担保人是赵磊。被告刘建伟、李俊俊、十堰鸿仁实业有限公司、赵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建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无异议;认为证据二、四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予以采信;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案情作出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刘建伟向原告付良成借款6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5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刘建伟向原告付良成又借款4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刘建伟向原告付良成借款50万元,约定2013年12月10日前还清。被告赵磊、十堰鸿仁实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索款无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刘建伟向原告付良成借款150万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付良成主张被告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磊、十堰鸿仁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俊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良成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赵磊、十堰鸿仁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1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良成对被告李俊俊的诉讼请求和其他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9650元由被告刘建伟、赵磊、十堰鸿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罗 军审判员 徐照新审判员 林秋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立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