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12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崔思语与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兰格庄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思语,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兰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初字第12254号原告崔思语,女,2013年11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曹雅静(崔思语之母),女,1982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云,北京市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燕清,女,1950年7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兰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兰各庄村。法定���表人郝振汉,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晨,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思语与被告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兰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各庄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思语的法定代理人曹雅静及委托代理人祝云、郝燕清,被告兰各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晨、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思语诉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曹雅静与其父崔岩于2003年10月10日结婚,婚后于2004年12月28日生一子崔兴宇,现年11岁,又于2013年11月28日生次女即原告崔思语。原告出生后,因原告系超生,需缴纳社会抚养费,故原告之父母找村委会要求出具相关证明为原告缴纳社会抚养费���上户口。但被告却以2014年3月24日村委会已通过决议“户籍在兰各庄村的村民,不遵守计划生育政策、违法生育的,其超生子女在兰各庄村旧村改造时不享受定向安置房待遇”为由,要求原告之母写承诺书,保证原告旧村改造时不享受定向安置房待遇,才给原告出具以上相关证明。原告父母认为,原告虽系超生,需缴纳社会抚养费,是原告之父母应尽的义务,且父母也同意缴纳社会抚养费,被告作为原告出生地区的村委会,有义务给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其无权剥夺原告在兰各庄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有的一切经济利益。现原告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规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兰各庄村关于“户籍在兰各庄村的村民,不遵守计划生育政策、违法生育的,其超生子女在兰各庄村旧村改造时不享受定向安置房待遇”的会议决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各庄村委会辩称:一、崔思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崔思语在诉状中自称是依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提起本诉,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享有撤销权的主体是“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崔思语不是兰各庄村的村民,不具有集体成员的身份,因此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对象包括三种,一是集体经济组织作出的决定,二是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三是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作出的决定。除此之外,别无其他。崔思语要求撤销的文件是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决议,从文件类型和性质上看,不属于法��规定的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范围。村民代表会议是决策村内重大事务的权力机关,是农村村民对村内社会事务实施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村民代表会议关于旧村改造待遇问题作出的决议,不仅涉及村集体财产的处置,而且事关全体村民的利益,属于村民自治范畴。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法或者侵犯村民合法权利,应当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三、决议内容合法。崔思语属于崔岩、曹雅静夫妇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生育的子女。《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农村居民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在给与农村福利时予以适当限制。决议中提及的旧村改造时的定向安置房待遇,性质上属于农村福利。旧村改造可能涉及土地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回迁安置、人员安排等诸多内容,决议仅针对众多事项中的一项,即定向安置房待遇,因此,该决议完全符合给与农村福利时适当限制的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恳请法院查清事实,采纳我方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上述条款体现了立法保护和尊重村民自治权利的私法自治理念,同时也体现了限制司法的适度介入的司法导向。本案中,崔思语所诉事项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畴,故崔思语的��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思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崔思语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彦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宝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