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4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捧莲诉被告王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捧莲,王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4775号原告刘捧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辉,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原告刘捧莲诉被告王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捧莲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建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捧莲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捧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预交1444元,应退1419元),由原告刘捧莲负担。审判员 王婵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耀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