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县,居民,汉族,高中文化,住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焦新建,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焦新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W6的小型汽车沿成都市青白江区同华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至青白江区红阳路与同华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曹某某饮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白江区红阳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后曹某某因重度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事故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同本案被害人曹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偿152466.9元,被告人刘某某赔偿55000元,均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曹某某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启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