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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丽与王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芳,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芳,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居民。委托代理人顾绍建,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金芳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5)赣民初字第01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张丽诉称,2014年4月23日,王金芳向其借款3700元,并立欠条一张为证,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到期后,张丽多次向王金芳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王金芳偿还借款37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王金芳辩称,未向张丽借款,实际上是王金芳建房用张���的钢筋、门窗,尚欠3700元尾款未付,之所以未付款是因为张丽提供的铝合金材料与当时谈的不一样,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张丽整改,张丽置之不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王金芳立下欠条一份交张丽持有,欠条载明“欠张丽3700整叁仟柒佰整2014年4月23日欠人:王金芳”。后经张丽多次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张丽称王金芳向其借款37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对此,王金芳不认可,提交照片三组,辩称从未向张丽借款。欠3700元,系购买张丽铝合金材料,由张丽找他人安装门窗而欠的尾款,之所以未付是因质量不合格,如张丽加以整改,可以支付;张丽称其只批发销售铝合金材料,不找人安装门窗。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金芳欠张丽现金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张丽有权随时向王金芳主张权利。王金芳应当在张丽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欠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张丽主张的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王金芳辩称未向张丽借款,欠的是安装门窗钱,因质量不合格才不支付,因王金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门窗系张丽所安装,故对张丽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王金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丽支付借款本金3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50元,由王金芳负担。上诉人王金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张丽并无亲朋关系,之前并不相识,��诉人之前没有向张丽借过任何款项。本案所谓的借款事实上是上诉人建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建房用钢筋、门窗。且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包安装铝合金门窗。按照当时双方商谈的规格、数量,共是几万元,余款3700元。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与当时谈的不一样,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多次要求整改,被上诉人至今未整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金芳欠张丽的3700元款项是否应当偿还。上诉人认为该3700元欠款是建房欠张丽的材料款,因存在质量问题,应待被上诉人整改后再偿还;被上诉人认为就是上诉人欠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说明欠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并无争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上诉人王金芳应当举证证明该3700元欠款不应当偿还或应当附条件偿还的相关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另外,即使如上诉人所说,该欠款是欠的建房材料款,那么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也是对材料款的结算行为,上诉人也应当支付上述款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为建房材料款、相关材料存在瑕疵及该材料属于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整改义务后才能付款等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与本案欠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金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 然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