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执异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万载县伟峰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宜春市明华塑胶有限公司、江西龙牙百合有限责任公司、辛伟、龙文娜、张汉贤、褚艳花、易少锋、谢芳、张小健、张秋兰、易建明、易小平、陈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易建明,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万载县伟峰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宜春市明华塑胶有限公司,江西龙牙百合有限责任公司,辛伟,龙文娜,张汉贤,褚艳花,易少锋,谢芳,张小健,张秋兰,易小平,陈晓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异字第28号异议人:易建明,男。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负责人:陈红斌,行长。被执行人:万载县伟峰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伟。被执行人:宜春市明华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建明。被执行人:江西龙牙百合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健。被执行人:辛伟,男。被执行人:龙文娜,女。被执行人:张汉贤,男。被执行人:褚艳花,女。被执行人:易少锋,男。被执行人:谢芳,女。被执行人:张小健,男。被执行人:张秋兰,女。被执行人:易建明,男。被执行人:易小平,男。被执行人:陈晓英,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赣州银行)与被执行人万载县伟峰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峰汽车公司)、宜春市明华塑胶有限公司、江西龙牙百合有限责任公司、辛伟、龙文娜、张汉贤、褚艳花、易少锋、谢芳、张小健、张秋兰、易建明、易小平、陈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易建明于2015年8月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易建明称,我是贵院(2014)袁执恢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中被执行人之一,现对要执行拍卖我个人房产提出两点异议:一、万载县伟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给赣州银行宜春分行的房产未做最后处置,且对其处置价值有异议,该公司股东之一易少锋(同属本案被执行人)已和银行谈成回购该房产。易少锋是本案联保贷款的主要使用人,而且他还在正常经营公司,有足够偿还能力;赣州银行宜春分行行长陈红斌也曾多次向我和张小健(本案被执行人之一)表示伟峰公司的房产可以偿还他行的借款及利息,故不会让我们承担一分钱责任,其意是要我们再还一部分贷款而后剥离伟峰公司的联保。二、贵院查询到本人名下有两套房产,其中一套实际已经被拆除,另一套有我和我的母亲(80岁)及三个未成年的儿女一起居住,请予以调查核实。本院查明,赣州银行依约共给伟峰汽车公司办理了1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伟峰汽车公司未及时将兑付资金缴足,造成赣州银行代为垫付银行承兑汇票兑付资金共计6880029.23元,而该垫付资金随后又转化为伟峰汽车公司欠赣州银行的逾期贷款。后经赣州银行催收,伟峰汽车公司归还本息3078980元,尚欠本金3929838.51元及利息。2012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诉至本院。2013年2月28日,本院判决被执行人伟峰汽车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赣州银行代为垫付于2012年11月12日到期银行承兑汇票本金3929838.51元及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246537.39元(该利息计算至2012年11月12日),以上共计4176411.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宜春市明华塑胶有限公司、江西龙牙百合有限责任公司、辛伟、龙文娜、张汉贤、褚艳花、易少锋、谢芳、张小健、张秋兰、易建明、易小平、陈晓英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四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15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被执行人万载县伟峰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宜春市明华塑胶有限公司、江西龙牙百合有限责任公司、辛伟、龙文娜、张汉贤、褚艳花、易少锋、谢芳、张小健、张秋兰、易建明、易小平、陈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制作(2014)袁执恢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易建明在万载县康乐街道万根竹居民区的房产一栋(房产证号:万AS0081**),查封期限为两年。”2014年10月14日本院执行人员以(2014)袁执恢字第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查封了上述房产。2015年6月14日,本院制作了(2014)袁执恢字第3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易建明所有的位于万载县康乐街道万根竹居民区房产一栋(房产证号:万AS0081**)。本院认为,异议人易建明对万载县伟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抵押给赣州银行宜春分行的房产的处置提出异议,实际该房产是伟峰公司向赣州银行另一笔借款的抵押物,与本案无关。异议人易建明提出赣州银行承诺伟峰公司涉及该行的案件不要其承担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异议人提出法院查封其所有的位于万��县康乐街道万根竹居民区房产(房产证号:万AS0081**)是其与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经查,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15.38㎡,超出了异议人及其家属的居住标准,如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异议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则该房屋可予拍卖。综上,易建明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俭俭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陈志辉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佳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