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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红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惠芬与巨登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红民初字第81号原告王惠芬,女,汉族,生于1965年2月18日,甘肃省兰州市人。被告巨登山,男,汉族,生于1958年5月23日,甘肃省永登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惠芬与被告巨登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欠条。后于2012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书面约定月息为2分,于10月10日前给付40000元,12月31日前给付20000元,剩余款项包括本息于2013年10月前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索此款,但被告总是找借口予以推诿。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846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原告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因资金困难,提出向原告处借钱。2011年3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20000元,3月7日汇款30000元,3月24日汇款10000元,6月2日汇款10000元,另2011年5月,原告通过其妹王素芬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共计90000元。2012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贷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王惠芬人民币90000元。自2011年4月1日起月息2分,付款方式2012年10月10日前还清40000元,年底付20000元,下余利息2013年10月前还清。欠款人巨登山。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84600元。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存款凭条、个人活期明细、王素芬、巨同文证明各一份。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计算至法庭辩论结束前,即2015年7月17日止,应为69120元(90000×6.4%×3年×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巨登山偿还原告王惠芬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69120元。共计15912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3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舜审 判 员  孔红英人民陪审员  郁万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金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