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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武青与郑红杰、于艳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青,郑红杰,于艳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武青。委托代理人武双。被告郑红杰。被告于艳利,现下落不明。原告武青与被告郑红杰、于艳利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我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青的委托代理人武双、被告郑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艳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青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购买奥迪汽车一辆,向中国银行邯郸分行高开区支行申请贷款,由原告为被告郑红杰,于艳利承担担保责任,贷款金额为23万元,贷款期限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被告在2014年1月份之前—直正常还贷款,但自2014年2月份至今—直未能偿还银行贷款,经中国银行邯郸分行高开区支行反复催要也未能偿还。2014年4月,银行向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再数次通知被告无果的情况下,分两次向银行代被告偿还20000元和55000元共计75000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向被告请求偿还代偿款,被告郑红杰,于艳利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经过和被告一再协商,但始终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二被告偿还代偿款75000元;2、请求解除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2、两份交易凭证,一份是20000元,另一份是55000元,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75000元;3、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郑红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原告为我担保是事实,我用奥迪车做抵押从中国银行高开区支行贷款23万元,原告提供了担保,现原告替我偿还75000元贷款是事实,我应该偿还,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于艳利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为确保债务人郑红杰与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签署的编号为2013年高字001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甲方(原告)愿意为该合同项下持卡人(主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4、本合同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修改、补充或解除。2014年4月17日,原告为被告郑红杰偿还贷款20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为被告郑红杰偿还贷款55000元。被告郑红杰与被告于艳利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武青代被告郑红杰偿还银行贷款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郑红杰当庭予以认可,故被告郑红杰应当偿还原告代偿款750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所以,被告于艳利对该笔债务也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担保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书面同意,可以修改、补充或解除。所以,原告要求解除担保责任,应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高开区支行协商解决,原告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红杰、于艳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青代偿款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峰人民陪审员  吕银娇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紫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