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陈国森与吴建华、杨秋容、吴国志、刘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森,吴建华,杨秋容,吴国志,刘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120号原告陈国森,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杨庆镛,莆田市城厢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建华,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杨秋容,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国志,男,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刘丽琴,女,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初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森与被告吴建华、杨秋容、吴国志、刘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庆镛、被告吴建华及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初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森诉称:其与被告吴建华系朋友关系,被告吴建华系被告吴国志的父亲。被告吴建华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4日和同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和3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均按月利率1.5%计息、按月付息,此有被告吴建华和被告吴国志共同出具的借条二份为凭。但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拒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2014年1月5日,被告吴建华、被告吴国志承诺愿以自家坐落在华亭街道的一幢房屋抵押给原告和案外人林金芬,此有二被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为凭。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18日偿还人民币4万元和人民币6万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之后经催讨,被告对余款拒不支付。本案债务均发生在被告吴建华和被告杨秋容、被告吴国志和被告刘丽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四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万元及该款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其中: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起计息;以人民币3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起计息)。被告吴建华、杨秋容、吴国志、刘丽琴辩称:一、被告吴建华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6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属实,但其已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部分利息(第一笔借款30万元至2013年12月止的利息和第二借款33万元至2013年11月止的利息)。原告主张该1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与事实不符。当时原告表示利息只计算至2014年1月5日止,被告吴建华和被告吴国志才因此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筹集了10万元用于偿还本金。二、还款协议中的涉案房屋属被告吴建华家庭共有财产,因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在该还款协议中签字,故答辩人与原告关于以房抵押、以房抵债的约定都是无效的。三、本案借款人是被告吴建华和被告吴国志,故该笔债务与被告杨秋容、刘丽琴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华与被告杨秋容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国志与被告刘丽琴于2003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6月18日补领结婚证。2013年3月4日,被告吴建华向原告陈国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国森现金叁拾万元整。每月在5日前后付(4500元)作利息。此据借款人:吴建华2013年3月4号”。2013年5月27日,被告吴建华又向原告陈国森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国森现金叁拾叁万元整。每到月应付(4950元)作为月利息。此据。借款人吴建华2013年5月27日”。2014年1月5日,被告吴国志又在上述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后双方因还款发生争议,原告即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月5日,被告吴建华向原告陈国森和案外人林金芬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我于2013年3月4日共4单计捌拾壹万元正用于生意周转现今无现金付还。经家人协商同意愿用我家有一幢3层座在华亭亭前东路西XX荣、东杨庆狄吴建和,本房屋债务纠纷抵压给于陈国森林金芳,限期2014年6月1日左右,如期无力还款,该幢归陈国森林金芳两人所有,绝无后悔本协议贰份为据特此协议吴建华”。被告吴国志在该协议下方签字并注明“保证优先”的字样。庭审期间,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付清第一笔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至2013年12月止的利息和第二笔借款人民币33万元至2013年11月止的利息,且被告另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8日分别还款人民币4万元和6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国森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二份、还款协议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基本信息四份、婚姻登记材料一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建华、吴国志向原告陈金森两次借款合计人民币63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二份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已付清第一笔借款人民币30万元至2013年12月止的利息和第二笔借款人民币33万元至2013年11月止的利息,且被告另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18日分别还款4万元和6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此符合法律规定,故基于上述分析,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吴建华、吴国志尚欠第一笔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和第二笔借款人民币33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现原、被告对被告另偿还的10万元系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偿还利息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原告曾承诺本案借款利息只计算至签订《还款协议》时(即2014年1月5日)止,但该协议中没有注明利息计算截止日,且原告对此持有异议,故被告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被告清偿款项的顺序没有约定,且本案两笔借款均为不定期借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经核算,本案两笔借款截至2014年12月1日止的利息合计为105585元,该数额已超过被告另行偿还的10万元总额,故被告另行偿还的10万元款项系用于偿还利息,该款应当在被告吴建华、吴国志尚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本案债务均系在被告吴建华与被告杨秋容、被告吴国志与被告刘丽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本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四被告应当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四被告关于该笔债务与被告杨秋容、刘丽琴无关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华、杨秋容、吴国志、刘丽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森借款人民币63万元及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的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4日起计息;以人民币3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7日起计息;被告已偿还利息人民币10万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60元,由原告陈国森负担1554元,由被告吴建华、杨秋容、吴国志、刘丽琴负担9106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倩倩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进伟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